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李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李世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李世傑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五)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金訴卷第5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39、2640、2641及287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金訴卷第109至114、129至130頁)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117號被告李世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傑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月22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向 洪志豪 佯稱:其為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強制扣款,遂要求洪志豪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洪志豪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二)於108年1月22日18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向 孟沛誼 佯稱:其為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強制扣款,遂要求孟沛誼至
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孟沛誼陷於錯誤,匯款1萬4,989元、3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三)於108年1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向 林鈺皓 佯稱:其為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強制扣款,遂要求林鈺皓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林鈺皓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8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四)於108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向 柯明良 佯稱:其為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強制扣款,遂要求柯明良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柯明良陷於錯誤,匯款1萬3,02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五)於108年
1月22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向 王彥杰 佯稱:其為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強制扣款,遂要求王彥杰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王彥杰陷於錯誤,匯款4,998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嗣經洪志豪、王彥杰、孟沛誼、柯明良及林鈺皓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志豪、王彥杰、孟沛誼及林鈺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世傑固坦承有申辦本件郵局帳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包包內,密碼(即生日801024)則寫在小紙條夾於存摺內,以防止忘記,嗣後上開物件隨同包包遺失,且上開帳戶遺失時,該帳戶內只剩下零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洪志豪、王彥杰、孟沛誼、林鈺皓及被害人柯明良因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本件郵局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志豪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彥杰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孟沛誼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ATM匯款單;告訴人林鈺皓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長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ATM匯款單;被害人柯明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郵局帳戶密碼設801024是我的生日
等語。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而為交易安全起見,將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是該組密碼係被告之生日,其既能於偵查中,立刻記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故交易安全、將該組密碼寫下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承而,被告辯稱因將提款卡密碼抄在紙條上,嗣後隨同包包遺失云云,亦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㈢況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人員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失卻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堪認被告上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