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應補充「 陳正皇 、吳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雙方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外,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要旨參照)。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所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明確,並於肇事後竟未實施救護之必要行為,即逕行離去,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且無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等情,是本院仍應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有本院10
8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詳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卷第47至48頁、第57頁)可按,而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詳交訴卷第167頁),素行良好,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呼叫救護車等救援行為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陳正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除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一段與中正南路一段7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除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中正南路一段76巷口,應注意少線道車輛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陳正皇因而受有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吳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吳除與陳正皇發生車禍事故後,已知因因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留現場報警與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正皇、吳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吳除於警詢│①證明當日事故發生經過│││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吳除坦承本件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犯行。│├──┼───────────┼────────────┤│2│告訴人兼被告陳正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目擊證人 劉姿瑩 之證述│證明發生事故後現場狀況及││││被告吳除離去之經過│├──┼───────────┼────────────┤│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①證明本件行車事故雙方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表㈠㈡各1份│損情形之事實。│││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②證明案發後被告吳除經目│││片│擊證人劉姿瑩與其友人協│││③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助起身後,仍堅持離去之│││面及擷取相片│事實。│││④目擊證人劉姿瑩所拍攝││││被告吳除駕駛車輛照片││├──┼───────────┼────────────┤│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前開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鑑│定本件被告陳正皇騎乘普通│││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車│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文│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吳││││除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事實。│├──┼───────────┼────────────┤│6│告訴人陳正皇、吳除於臺│證明告訴人二人均因本件行│││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一份││└──┴───────────┴────────────┘
二、核被告陳正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被告吳除所犯上揭2罪嫌間,所犯構成要件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