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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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粉選任辯護人涂欣成律師被告吳永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金粉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橫越幹道欲駛入臺南市○區○○路二段482巷口,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穿越大同路二段之幹道,適吳永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速限規定,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行駛,雙方因有上述疏失,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翁金粉、吳永謙均人車倒地,翁金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吳永謙因此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翁金粉、吳永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均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金粉、吳永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永謙、被告翁金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吳永謙、翁金粉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金粉、吳永謙固均坦承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受傷,被告吳永謙並坦承超速行駛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翁金粉辯稱:伊起步時,有看左右兩側都沒有車,且兩邊路口都是紅燈,伊就騎過去,騎到快車道時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翁金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翁金粉係於主幹道紅燈時起步穿越,並逐漸接近路口中心點,並無未禮讓主幹道而搶先通過之情事等語。被告吳永謙則辯稱:伊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伊已經看到被告翁金粉違規,所以左偏移至快車道,但沒有料到被告翁金粉執意穿越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翁金粉騎乘機車起駛並橫越道路行駛,被
告吳永謙超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翁金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吳永謙因此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金粉、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翻印照片、告訴人翁金粉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永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7、9-25頁、偵2卷第15-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吳永謙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MGT-2120號普重機
,沿大同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作直行,與翁金粉所駕駛VAQ-17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發現對方從右側來。有採取急剎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50至60公里/小時。
我的車子右前方與對方車子左側撞到。」、「我騎乘普重機MGT-2120號於大同路南往北方向的機車道,當時因為我忽然看到對方從我右方緩慢騎出來,然後就忽然停在車道上,因為我不曉得對方是要橫越馬路,所以我一開始閃避方向,以為對方只是要從右側切出繼續直行,結果因為對方並無遵守交通秩序而導致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會發生車禍?)我是騎機車在大同路上,我剛下課要趕來台南上班,當時整條路都是綠燈,但肇事巷口是沒有紅綠燈的,我要趕快騎過去,我是騎在機車道靠近汽車道上,我騎到快到巷口前,我有看到她要過(馬)路,所以就急煞,她就過馬路,但她好像沒有注意到我。碰撞後我有受傷,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2卷第9頁背面)。據此,可知被告吳永謙騎乘機車時已見告訴人翁金粉自路口駛出,被告吳永謙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已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於發現告訴人翁金粉自路旁駛出時,應可即時煞停,然被告吳永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顯見被告吳永謙有未注意速限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勘驗內容│├──────┼────────────────────────┤│00:43│畫面可見案發地點北邊之路口即榮譽街與大同路二段之│││路口南北向號誌變為綠燈,被告吳永謙騎乘機車停駛之│││路口即大同路二段及中華南路路口,南北向車輛全部靜│││止,南北向號誌應為紅燈。│├──────┼────────────────────────┤│00:47│自安全島椰子樹葉夾縫中可見被告吳永謙停駛之路口南│││北向號誌變為綠燈,該向汽、機車起駛,此時下一路口│││即榮譽街與大同路二段路口仍為綠燈。│├──────┼────────────────────────┤│00:51│被告吳永謙起駛(第一台、紅色上衣騎士)。│├──────┼────────────────────────┤│00:58│自安全島椰子樹葉夾縫中可見,被告吳永謙起駛之路口│││至大同路二段482巷口間道路中段處、路邊停放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翁金粉自該白色自小客車車尾後之│││路邊駛出(此時大同路二段與榮譽街交叉路口、大同路│││二段與中華南路交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被告吳永謙│││仍持續直行。│├──────┼────────────────────────┤│01:01│被告2人駕駛機車在快車道上發生碰撞。│└──────┴────────────────────────┘
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翁金粉於檔案時間58秒起駛時,其左右兩邊路口之交通號誌均已為綠燈,而非紅燈,被告翁金粉所辯其起駛穿越馬路時,左右兩邊路口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據此,被告翁金粉起駛欲橫越穿越大同路二段時,自當謹慎注意左右之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翁金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你有看兩側,當時都沒有車輛,還會被車撞上?)我也不知道下一秒我就被撞飛,我要起步時有看兩邊都紅燈,都沒有車輛,紅燈都沒有秒數。
(你在起駛時有看兩邊路口都是紅燈,再往前騎乘時有無再注意兩邊路口的號誌燈號有無轉換?)我當下要趕快過了,過到汽車道就被撞飛了,我就先看前面,我要趕快過去,下一秒我就被撞飛。(你在起駛到被撞時,有無停頓或者騎很慢?)沒有,我就是一直騎,我的機車是老車,所以車速不快。我只看前面。(既然你知道在你左右側的路口紅燈沒有秒數,你在騎乘經過時,為何沒有再往上一個路口就是你左側的路口看一下號誌是否有換成綠燈,車子有無過來?)我要過去時,都還是紅燈的,我就趕快過去了,我就看前面,不知道旁邊的號誌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翁金粉騎乘機車起駛橫越馬路時,顯然只注意其機車行進時前面的路況,並未注意幹道大同路2段南北向即其左側路口之號誌已為綠燈,亦未確認有無自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的車輛,因此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行進中由告訴人吳永謙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機車,致與告訴人吳永謙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翁金粉為有過失,灼然明甚。
㈣再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鑑定分析如下:
⒈本案卷內有一個DSCN6861.MOV的監視錄影檔案。成功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檢視此監視器檔案後,發現可以每秒30格畫面的定格方式加以播放。因此於擷取定格影像後,進行後續影像分析如下:因為影像分析的畫面極多,所以本鑑定報告不對監視器檔案的影像畫面編列圖號,直接以影像畫面時間作為本鑑定報告後續呈現與索引畫面的依據。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時間,本鑑定分析乃以該段監視器畫面總長1分14秒做為參考時問;因此00-20(20秒)表示1分14秒監視器畫面中的第20秒畫面。
①00-20(20秒):畫面中黃色圈記兩個紅色號誌,一個是
過了中華路後較近的榮譽街號誌,一個是較遠的大同路二段大同郵局旁的號誌(大同路二段406巷與立德二路)。此外,因為椰子樹葉遮擋的緣故,畫面中沒有辦法看到大同路南往北在中華路口方向的號誌。
②00-40(40秒):大同路方向臨榮譽街的號誌,與臨大同路二段郵局旁的號誌仍然是紅燈。
③00-43(43秒):黃色圈記大同路方向臨榮譽街的號誌已
經轉換為綠燈;黃色框記臨大同路二段郵局旁的號誌仍然是紅燈。
④00-45(45秒):黃色圈記大同路方向臨榮譽街的號誌與臨大同路二段郵局旁的號誌均已變為綠燈。
⑤00-47(47秒):黃色圈記大同路臨中華路的號誌在椰子
樹葉中顯示已經轉換成綠燈。橙色圈記路口有一輛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停放的汽車。表示南往北車輛因為路型與違規停車的緣故,必須謹慎偏左行駛。
⑥00-51(51秒):黃色圈記大同路臨中華路南往北左轉專
用車道上貨車的車尾剎車燈已經熄滅。透過反覆播放監視器檔案,可以確定吳永謙重機車在紅色圈記處。⑦00-54(54秒):紅色圈記的吳永謙重機車是南往北第一輛綠燈後起步進入路口的車輛(包含汽車與機車)。
⑧00-55(55秒):紅色圈記的吳永謙重機車快速往前行駛,領先後方車有一段距離。
⑨00-58(58秒):紅色圈記的吳永謙重機車幾乎已經越過
路口北側的行人穿越道線,此時所處位置的前方是機慢車優先道。
⑩01-00(1分00秒):紅色箭頭標記的吳永謙重機車明顯
向左靠往左側的快車道,同時可以看到紅色圈記的車尾剎車燈亮起。藍色箭頭標記翁金粉輕機車已處於橫越大同路的過程中,在吳永謙重機車的右前側。此時大同路北往南的汽車也已經起步進入中華路口。畫面中可以看到大同路南北雙向的車流量均高。吳永謙106年06月30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我騎乘普重機MGT-2120號於大同路南往北方向的機車道,當時因為我忽然看到對方從我右方緩慢騎出來,然後就忽然停在車道上,因為我不曉得對方要橫越馬路,所以我一開始閃避方向,以為對方只是要從右側切出繼續直行...」;表示吳永謙判斷翁金粉輕機車的動態錯誤。
⑪00-00-00(0分02秒30格的第5格):吳永謙重機車已經
向左閃避進入左側的快車道,車尾剎車燈持續亮著,此時畫面中不容易看到翁金粉輕機車,表示翁金粉輕機車在吳永謙重機車前。
⑫00-00-00(0分02秒30格的第20格):吳永謙重機車在紅
色箭頭標記處;翁金粉輕機車已經由吳永謙重機車的右前側移動到藍色箭頭標記的吳永謙重機車左前側;此時撞擊已經發生。撞擊地點可以確定是在大同路二段快車道上。
⑬00-00-00(0分03秒30格的第1格):翁金粉輕機車明顯
已經倒地開始滑行。吳永謙重機車的車身略微向右傾,但是車頭明顯偏向左,表示車頭受翁金粉輕機車向左移動的撞擊影響而偏向左。以上監視器畫面可以解釋為何本鑑定分析指出本交通事故的撞擊型態為「側撞為主,擦撞為輔」的撞擊;吳永謙重機車的右前車頭(前輪護罩右側)先撞擊翁金粉輕機車的左側車身;後續接著發生擦撞。
⑭00-00-00(0分03秒30格的第10格):吳永謙重機車右傾
,吳永謙上身往前傾在重機車的右前。此一現象表示吳永謙重機車撞擊前有相當高的車速,上身才會因為緊急剎車前傾。
⑮00-00-00(0分03秒30格的第15格):吳永謙上半身與所
騎乘重機車相當程度已分離,重機車已右倒,吳永謙上半身則仍未倒地。
⑯00-00-00(0分03秒30格的第23格):吳永謙上半身亦隨著所騎乘重機車的倒地而倒地。
⑰00-00-00(0分04秒30格的第1格):吳永謙重機車倒地
位置在大同路二段南往北快車道上。後方機車此時亦已到達,後方機車的車尾剎車燈亮起,避免撞擊倒地的吳永謙與所騎乘的重機車。
⑱00-00-00(0分04秒30格的第2格):吳永謙與所騎乘重機車已完全倒地。
⑲00-00-00(0分04秒30格的第7格):吳永謙重機車的車
尾剎車燈熄滅。後方機車距離吳永謙重機車仍有一段距離;表示吳永謙重機車撞擊前有相當的車速。
⑳00-00-00(0分04秒30格的第14格):監視器的最後一個
畫面,此時快車道有一輛廂型車向前行駛接近吳永謙重機車。透過以上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吳永謙重機車是停等中華路紅燈轉換成綠燈後第一輛通過路口的機車,此一現象表示撞擊前,吳永謙重機車有相當的速度。由於大同路二段482巷前並沒有號誌,所以欲進出大同路二段482巷的用路人必須根據幹支道的路權原則,判斷大同路(幹道)兩向來車後,並讓大同路二段(幹道)兩向來車優先通過後,才能進出大同路二段482巷(支道)。所以翁金粉騎乘輕機車欲穿越大同路二段,進入482巷(支道),必須正確判斷兩向來車(幹道)。然而顯然翁金粉沒能正確判斷。但是影響翁金粉正確判斷的因素,包括吳永謙重機車的車速。
⒉吳永謙106年3月24日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當時行速率多少?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50至60公里/小時」;106年6月30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事故前你車輛時速多少公里/小時?)速度60公里…」;106年8月3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三詢問室詢問筆錄中陳述:「我剛下課要趕來台南上班,當時整條路都是綠燈...」;由於大同路二段速限50公里,所以根據吳永謙所自陳的車速,吳永謙重機車明顯超速行駛。
此外,吳永謙陳述:「...我剛下課要趕來台南上班,當時整條路都是綠燈...」,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吳永謙重機車在中華路口停等紅燈,且是第一輛起步向前的車輛。所以吳永謙陳述語意的意思,指的是他看到前方榮譽街口及大同路郵局旁的號誌都已經亮綠燈了,表示他希望重機車能夠一口氣在通過中華路後,順利通過榮譽街,再通過大同路郵局旁的號誌,不受號誌轉換成紅燈的攔阻。
所以吳永謙重機車超速行駛,不預期路段上會有攔阻其超速行駛的車輛與翁金粉沒有料到左側會有超速行駛而至的吳永謙重機車,對於能否安全穿越大同路二段的判斷錯誤為本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如果吳永謙重機車能夠不超速行駛,能夠注意前方欲橫越大同路的翁金粉輕機車時,能夠減速剎車,加以迴避,且翁金粉能夠警覺左側來車,本交通事故便能夠被予以迴避。有關翁金粉輕機車的車速,因為翁金粉輕機車是0輛老舊的輕機車,加上吳永謙106年6月30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我騎乘普重機MGT-2120號於大同路南往北方向的機車道,當時因為我忽然看到對方從我右方緩慢騎出來,然後就忽然停在車道上,因為我不曉得街方要橫越馬路,所以我一開始閃避方向,以為對方只是要從右側切出繼續直行...」;表示翁金粉輕機車的車速不高,估計約在30-40公里以下。
㈤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
、路型資料、警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對於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吳永謙騎乘MGT-2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課後,欲沿著臺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趕至台南上班,在中華路口遇到紅燈並停等紅燈;同時翁金粉騎乘VAQ-178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中華路以北停在大同路的東側,欲穿越大同路二段,進入大同路482巷,結果翁金粉輕機車斜穿大同路二段欲前往大同路482巷時,未充分警覺左側沿大同路南往北行駛而來的車輛,以致與左側綠燈起步後,超速行駛而至的吳永謙重機車發生撞擊。並認:翁金粉騎乘VAQ-178號普通輕型機車穿越大同路二段時,未注意禮讓橫向大同路二段左右來車;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吳永謙騎乘MGT-212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屬於可以不超速違規,卻超速違規的行為,且因路型變化與路口違規停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吳永謙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據以鑑定認為:「一、翁金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永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07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117-193頁)。
㈥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金粉、吳永謙自應分別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於注意,2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翁金粉、吳永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且被告翁金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永謙受傷之結果間、被告吳永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翁金粉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㈦綜上,被告2人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被告
翁金粉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金粉、吳永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翁金粉、吳永謙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對方受傷,並考量被告翁金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吳永謙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翁金粉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被告吳永謙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2人迄今復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