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楊馥鎂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告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桓銘 訴訟代理人 郭桐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受雇被告公司,嗣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乃於107年12月21日函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任職至107年12月20日止,年資共6年9月。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計43個月)之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48,952元,已違反勞基法且損及原告權益,應予返還;又原告自10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107年12月20日經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5個月【計算式:(6年+11/12年)1/2=3.5月,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32,000元,其計算基準係依當時投保勞保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00元(計算式:22,000元3.5月=77,000元);另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6年9個月,其應休假而未休共計36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為24,431元【計算式:(101年3月至102年2月未休天數3天)18,780元30天3天+(102年3月至103年2月未休天數0)+(103年3月至104年2月未休天數3天)19,200元30天3天+(104年3月至105年2月未休天數7天)19,273元30天7天+(105年3月至106年2月未休天數7天)20,008元30天7天+(106年3月至107年2月未休天數8天)21,009元30天8天+(107年3月至107年12月未休天數8天)22,000元30天8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1年3月起即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上班地點均係在被告公司設址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被告卻未如實以其自身為投保單位,而係以非原告任職之 茂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序公司)作為原告之投保單位,並以茂序公司之名義發放薪資,藉以規避被告所應負責之勞動條件責任。
2.原告係於107年12月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勞工退休金提繳制度所應提繳之負擔者是否為雇主及雇主依法所應給予勞工之特休規定後,始知悉雇主未提繳及未依法給予特休假,均係致身為勞工之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予特休,且此狀態持續中,故原告始於107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被告所辯罹於除斥期間之情形。
3.被告辯稱有給予原告特休假之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4.倘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時效為5年,則原告為108年5月13日起訴請求,則103年5月至104年9月部分,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有據。
5.由被告於101年3月至104年5月匯入至原告郵局帳戶之薪資,均係先從原告之薪資扣掉本應屬於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之數額始給付與原告,由此可證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實均係自原告之工資扣除,而非被告所提繳,可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
6.證人 徐清梅 之工作時序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為茂序公司跨越被告公司之時段,兩家公司之薪資給付,皆為同一單位匯出至郵局帳戶,足以證明兩家公司之人事資料、薪資資料相互使用之實證。再參鈞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見證人徐清梅所述不假,反之被告雖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作為抗辯,但實際上仍未依法為勞工加保,不僅有損及勞工之權益,亦可證被告欲以反撥正掩蓋事實之真正。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茂序公司係86年9月2日設立,無改組轉讓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77年5月24日設立,亦無將茂序公司納入被告公司之情事。
(二)原告係於106年6月21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主張101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退休金,係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前,與被告公司無涉,自無請求權。
(三)原告自106年6月21日到職至離職日止,被告均依法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無積欠之情事。是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已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被告既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原告資遣費、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請求,即無所依。
(四)若原告欲向茂序公司請求其101年3月至104年9月間之退休金、資遣費、不休假奬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
1.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請求資遣費:因該款之除斥期間為「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告所舉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可知,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即知悉其工資有短少,自須於知悉其情形日起,30日內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工資有短少,惟觀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明細,茂序公司每月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專戶,原告並未舉證所短少之金額為被扣退休金。
3.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每月如有短少之工資或退休金,應於該月起算5年內主張權利,其101年3月至104年9月間各期之請求權,已超過5年以上,無主張之權利。
4.原告於106年6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依照勞基法規定,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年資滿半年可休特休3日,已休畢;於107年6月20日年資滿1年可休特休7日,已休畢;於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離職日止年資未滿2年,依法不需給予特休假。故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至107年12月間被告須給付其累積未休特休天數36天,未休工資77,000元,依法無據。
(五)證人徐清梅之勞保加保資料顯示其加保紀錄皆在茂序公司,證人亦表明其知悉其報稅、勞保皆在茂序公司,顯見其清楚自身為茂序公司員工,非被告公司員工,其證稱與原告為被告公司同事,顯非事實。且證人於106年自茂序公司離職後,復加保於南市區漁會,然原告係於106年6月21日始任職被告公司,如何與原告同事7~8年?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間起迄107年12月21日離職,均受雇被告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於106年6月21日始受雇被告公司云云置辯。經查:
1.證人徐清梅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以前跟原告是同事,我93年進去工作,106年離職,原告比較晚進來公司,我93年是在安和路2段百豐真空工作,一直都在那裡工作。原告也是在百豐真空工作,原告慢我幾年來的,原告大概做了7-8年,我離開公司時,原告還在公司工作。」、「(問:證人是否知道茂序公司?)我知道這間公司,具體情況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我們的報稅、勞保都是掛在這家公司。薪水直接匯入我們的帳戶,我不知道誰匯的,但是我知道勞保掛在茂序公司。我在安和路2段百豐工作,茂序好像在土城,具體地點不清楚,我在勞保明細單上看過。」、「(問:證人自己認為是在百豐工作?)是,我一直認為自己是在百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2.證人 杜炎騰 在另案(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在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是,78年至104年5月31日退休。我在那裡工作27年。公司地址是臺南市○○路○段○○○巷○○號。我在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真空電鍍。(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無依法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有去提撥,都是扣員工薪水去提撥。(問:所有員工都如此?或是只有證人?)全部員工都這樣。(問:是否知道茂序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名稱不一樣,但員工全部都是在百豐工作。茂序公司只是空頭公司,沒有人在那裡工作。(問:被告百豐公司工作的員工,是否有一部份的人是用茂序公司名義去投保勞工保險?)是。員工有的知道,但是是在報所得稅的時候才知道。員工若被改由茂序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沒有經過員工同意。(問:百豐公司住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問: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在那裡工作的時候大約60幾人,現在已經沒有這麼多人。(問:公司面積大概多大?)工廠土地面積大約500坪。(問:工廠裡面有擺設什麼設備?)真空電鍍機台有2台、噴漆台有8間。(問:是否知道有茂序有限公司?)我知道。那是後來聽在百豐公司工作的其他員工,在年底報稅的時候拿到報稅單,薪資給付的公司是茂序公司。(問:有無去詢問為何拿到是茂序公司的稅單?)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問。因為我一直都是拿百豐公司的。(問:茂序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號,有無去過?)有,是一棟
三、四樓的透天厝。那裡是 郭正寅 的住家,他父母往生的時候,我們有去那裡捻香,是一個住家。(問:是否認識郭正寅?)認識。我從一開始進工廠的時候就認識了。我進公司的時候,郭正寅不在百豐公司,百豐公司在82年搬到現址的時候,郭正寅才到百豐公司。郭正寅本來不固定工作內容,後來在84年的時候,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就跟著老闆經營公司,所以郭正寅也是百豐公司的老闆之一。(問:郭桓銘有無負責百豐公司業務?)郭桓銘在裡面負責噴漆的工作。實際經營者是郭正寅。(問:證人離職的時候,郭正寅是否還在百豐公司?)沒有。大概在90幾年間,他們在越南設廠後,他就不在百豐公司,百豐公司改由郭桓銘經營。」】等語(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判決書第5-6頁)。
3.由前揭徐清梅、杜炎騰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徐清梅、杜炎騰與原告均係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地點都是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臺南市○○路○段○○○巷○○號),多年來不曾異動。而茂序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郭正寅的住家,並非工廠,證人及原告都不可能在茂序公司設立處工作。
4.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間起迄107年12月21日離職,均受雇被告公司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6年6月21日始受雇被告公司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43個月)將應由雇主提撥存入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金額,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杜炎騰、 莊惠如莊瓊雯 (均曾為被告公司勞工)曾於104年9月15日就被告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自其等薪資扣除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一節,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
2.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將杜炎騰、莊惠如、莊瓊雯三名勞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其等之薪資扣除,應可認定被告公司對其他勞工應係如此。是原告主張被告其勞工退休金帳戶中應由被告公司提撥之金額,均由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等語,為可採信。
(三)次按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月薪,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計43個月)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48,952元乙節;惟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已知悉,認原告自101年3月至104年9月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4年9月前扣除之薪資云云。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已知悉其每月薪資中有被扣除應由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2.原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就原告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對被告為調解時前5年即102年12月前之薪資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未逾時效之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被扣除薪資,共計25,536元【計算式:(102年12月至103年6月提繳金額)1,152元7個月+(103年7月至104年6月提繳金額)1,156元12個月+(104年7月至104年9月提繳金額)1,200元3個月=25,536元】。至原告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係由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未提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予原告,且確已損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自應認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五)基上,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即屬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22,000元,任職期間係自101年3月至107年12月20日共9年9月,依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5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000元(計算式:22,000元3.5月=77,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7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尚有特別休假36日未休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公司又未抗辯或舉證證明原告已休畢其特別休假日數,則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24,431元【計算式:(101年3月至102年2月未休天數3天)18,780元30天3天+(102年3月至103年2月未休天數0)+(103年3月至104年2月未休天數3天)19,200元30天3天+(104年3月至105年2月未休天數7天)19,273元30天7天+(105年3月至106年2月未休天數7天)20,008元30天7天+(106年3月至107年2月未休天數8天)21,009元30天8天+(107年3月至107年12月未休天數8天)22,000元30天8天=24,431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967元(薪資差額25,536元、資遣費77,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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