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25、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查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②嗣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⑤復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業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蔡宇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執行刑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長興街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長興街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宇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立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