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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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吳育甄 原告 吳朝 選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吳慧玲 李素芬 被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吳定國 被告 吳瓊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全部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
被告吳弘基應補償原告吳育甄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千六百八十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百九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瓊如 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五百九十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吳朝選 取得。
被告吳弘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共有人各按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共有人各按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瓊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茲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共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原告吳育甄、吳朝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
㈡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各按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分布及原告吳朝選與被告吳弘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出租使用現況,應屬損害最小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吳育甄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可與原告吳朝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得部分相鄰,且有原告吳朝選興建之建物,坐落其上,可以合併使用。另被告吳弘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慮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分布與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吳弘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吳朝選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需拆除,重新分配、規劃與興建,影響原告吳朝選之利益甚甚鉅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吳育甄、被告吳弘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吳育甄應補償被告吳弘基新臺幣(下同)152,287元;2.原告吳朝選、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吳朝選應補償被告吳弘基2,413,
469元,補償被告吳瓊如2,175,252元。
三、被告吳弘基: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34.36平方公尺,形狀為尖
銳之三角形,如均分予原告吳育甄、被告吳弘基,原告吳育甄、被告吳弘基每人分得之面積僅17.18平方公尺,無法正常使用,且因原告吳育甄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倘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狹長畸零土地,分歸被告吳育甄取得,被告吳育甄不但無法單獨利用,亦無從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合併利用,是原告吳育甄主張之分割方法,應不可採;反之,因原告吳育甄之父,即原告吳朝選曾於9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吳弘基之父吳定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吳定國分得與臺南市○○區○○路毗鄰之土地,是被告吳弘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請求將全部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1,681.59平方公尺,如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乃將被告吳弘基分得部分分在東北、西南二側,且連結處狹窄,形狀既不規則,又不方正,顯然無法整體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是原告吳朝選主張之分割方法,應不可採。反之,如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為3筆,每筆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並可使被告吳弘基分得部分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得部分合併利用,且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吳弘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請求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被告吳弘基應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
㈣並聲明:1.原告吳育甄與被告吳弘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2.原告吳朝選與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吳瓊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吳育甄、吳朝選分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吳育甄、吳朝選分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土地,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各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吳育甄、吳朝選分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吳育甄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告吳育甄與被告吳弘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吳育甄主張與被告吳弘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吳弘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既為原告吳育甄與被告吳弘基共有,而原告吳育甄、被告吳弘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吳育甄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原告吳朝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原告吳朝選與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吳朝選主張與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吳弘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吳瓊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吳朝選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既為原告吳朝選、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共有,而原告吳朝選、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吳朝選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亦應准許。
㈡原告吳育甄、吳朝選分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土地,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各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東鄰海佃路2段,南鄰海尾路,西臨海環街31巷,北臨其他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東側,由南往北,有4間坐西朝東之一層鐵皮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及所懸掛招牌上之文字,依序為海佃路2段345號「妙恩素食」、345之2號「全美玻璃行」、345之6號「金銀通代書」、345之5號「洪匠車體鍍膜中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西側,由東往西,則有2間坐北朝南之一層鐵皮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依序為海尾路22號、26號,其中海尾路22號未設招牌,海尾路26號所懸掛招牌上之文字為「益宏汽車」,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測量前開建物坐落位置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現況圖)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3頁)。
3.本院審酌:⑴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受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與訴外人間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協議書僅係吳定國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有人之一人被告吳朝選間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於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面積僅有34.36平方公尺,將以原物分配,原告吳育甄、被告吳弘基按其等應有部分所能獲分配之土地各僅17.18平方公尺,均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難以利用。是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應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為適當;並考量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相鄰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原告吳朝選、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共有,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可使被告吳弘基就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與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得部分合併使用,獲得最大之效益;反之,如分歸原告吳育甄取得,因原告吳育甄並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縱令原告吳朝選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後,分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相鄰之部分,原告吳育甄亦須與原告吳朝選洽商如何合併使用,二相比較之下,自以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較為適當。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土地,面積1,681.5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攤,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配。其次,本院衡酌:
①經比對本院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據以繪製如附圖二、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案草圖(參見本院卷第347頁、第127頁)、建物現況圖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物坐落之位置,可知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除建物現況圖所示A2建物外,其餘B2、C2、D2、E、F,均會面臨拆除問題;反之,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除建物現況圖所示F建物外,其餘A2、B2、C2、D2、E建物,亦會面臨拆除問題,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保存而言,如附表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之優劣。
②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乃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89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瓊如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9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朝選取得;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被告吳瓊如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均略呈梯型,形狀尚稱規則,惟被告吳弘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大部分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東北側及西南側,形狀略呈不規則之ㄣ型,顯然不利於被告吳弘基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反之,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則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東側,面積89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中間偏西處,面積19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瓊如取得,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西側,面積59
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朝選取得,原告吳朝選、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分得之土地,均略呈平行四邊型,形狀完整,並均面臨南側之道路,原告與被告吳弘基、吳瓊如就分得之土地均可充分利用,於利用上應可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
③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
以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適當。⑷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
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裁判分割後,原告吳育甄未受分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經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分割後,因各筆土地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亦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至被告吳弘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被告吳弘基應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查,本院於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吳弘基與原告吳育甄、吳朝選及被告吳瓊如所訂立,被告吳弘基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對於原告吳育甄、吳朝選及被告吳瓊如所負之補償義務,自無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免除之可能,是被告吳弘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⑸復查,經本院囑 託宏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若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若干?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為何?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783,284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按被告吳弘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後,被告吳瓊如、原告吳朝選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短少980,112元及2,894,611元,被告吳弘基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則超出3,874,723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宏宇估南字第1071115號函所附107 宏南 專訴估1024號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準此,被告吳弘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裁判分割後,自應補償被告吳育甄891,642元(計算式:1,783,284÷2=891,642);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按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後,則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4.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全部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由被告吳弘基補償原告吳育甄981,642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以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被告吳弘基分別補償原告吳朝選、被告吳瓊如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最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共有人全體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最為適當、公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吳育甄、吳朝選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八、復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雖有明文。惟自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所稱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應指因當事人所提出無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生之訴訟費用,如非當事人所提出無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生之訴訟費用,則不屬焉。查,本院審酌本件雖為共有物分割涉訟,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之結果,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屬有利,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仍有差異,認為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或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均有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其次,被告吳弘基雖抗辯:原告吳育甄於108年9月,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提出分割方案,是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費用及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宏南訴估1023號估價報告書之估價費用,應由原告吳育甄單獨負擔等語,惟因前述測量費用及估價費用,乃因原告吳育甄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生之訴訟費用,並非無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生之訴訟費用,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弘基前揭部分之抗辯,應無足取。從而,爰就兩造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土地│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平方公尺)││├──┼────────────┼──────┼──────────────┤│1│坐落臺南市○○區○○段22│34.36│原告吳育甄:1/2│││地號土地││被告吳弘基:1/2│├──┼────────────┼──────┼──────────────┤│2│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1,681.59│原告吳朝選:35,099/100,000│││││被告吳弘基:11,883/100,000│││││被告吳瓊如:53,018/100,000││││││└──┴────────────┴──────┴──────────────┘附表二:
(原告吳育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育甄取得│└──┴──────────────────────┴────────────────┘附表三:
(原告吳朝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瓊如取得│├──┼──────────────────────┼────────────────┤│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9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朝選取得│└──┴──────────────────────┴────────────────┘附表四:
(被告吳弘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1│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弘基取得│├──┼──────────────────────┼────────────────┤│2│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瓊如取得│├──┼──────────────────────┼────────────────┤│3│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9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朝選取得│└──┴──────────────────────┴────────────────┘附表五:
┌─────────────────────────────────┐│被告吳弘基各應補償之金額│├──┬─────┬────────────────────────┤│編號│應受補償者│應補償金額(新臺幣)│├──┼─────┼────────────────────────┤│1│被告吳瓊如│980,112元(計算式:3,874,723×980,112/3,874,72││││3=980,112)│├──┼─────┼────────────────────────┤│2│原告吳朝選│2,894,611元(計算式:3,874,723×2,894,611/3,87││││4,723=2,894,611)│├──┴─────┴────────────────────────┤│被告吳瓊如、原告吳朝選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後,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丙之價值,較諸其等於分割前按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分別短少980,112元、2,894,611元;被告││吳弘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價值,較諸其於分割前按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則超出3,874,723元,被告吳弘基自應各按上開比例計算補償││予被告吳瓊如、原告吳朝選。│└─────────────────────────────────┘附表六: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吳朝選│1/2││├──────────┼──────────┤││被告吳弘基│1/2│├──┼──────────┼──────────┤│2│原告吳朝選│35,099/100,000││├──────────┼──────────┤││被告吳弘基│11,883/100,000││├──────────┼──────────┤││被告吳瓊如│53,01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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