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1號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成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倍爾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倍康BESTCOM」及註冊第0000000號「賀爾康HERCOM」商標之近似程度較低,且以「倍」、「康」或「爾康」文字組合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醫藥及營養補充品之識別性較弱,市場上復已有多件併存註冊案例,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4月30日中台評字第98029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7日以經訴字第0990602221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99年10月4日提出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經濟部,經被告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3930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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