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浩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判決字號「93年度豐交簡字第150號」之記載,更正為「93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均係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悔,又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3次違犯,已不宜寬貸,亦徵其未因前次教訓而能自我反省,另衡其本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數值不低,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罪後猶認喝酒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