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御業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己○○
丙○○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介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97年度票字第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4年1月24日│120萬元│96年9月24日│96年9月24日│未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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