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步天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283條規定參照)。
二、復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83條、第275條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