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曹宗律師被告 蕭富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偵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二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曹宗律師係被告蕭富元被訴強盜案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前揭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蕭富元(下稱被告)係受友人誆騙方至現場,然其與綽號「 阿貴 」、「 大仔 」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互不認識,彼此亦未留有聯絡方式,是被告斷難與其他互不相識之同案被告,就本案再有何串證之情。又被告於本案後至到案前,業經數日,被告所有之染血衣物竟尚未處理,而受檢警扣押,儼然不合情理,系爭染血衣物之所以尚存,全係因被告原欲持系爭衣物向檢警訴說相關案件內容,是以被告當無滅證之虞,若被告欲滅證,系爭染血衣物當已滅失,無可能再由檢警予以扣押。再者,贓物比特幣是否尋獲,當不影響本案,比特幣既屬虛擬貨幣,追蹤網路交易資料當可查明去向,當不得以此拘束被告自由;且被告係受誆騙方往赴現場,不知有轉移比特幣之情,更不知現已移轉何處,是以,被告亦無從滅證。是本案被告無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將如何,或有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已悖離羈押僅止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不當。另原裁定就被告有為必要羈押之具體事實,未詳為說明,亦有瑕疵。又縱認被告涉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偵查程序,然亦應無使被告受有禁見處分之必要,且原法院漏未審酌若僅採取羈押而不令被告受有禁見處分等手段,是否也無礙偵查之進行,即逕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四、經查:㈠被告蕭富元因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蕭富元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㈡抗告人其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綜合
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本案尚有綽號「阿貴」、「大仔」等人在逃、亟待追查,且被告雖坦承參與犯罪,稱到場時不知是要搶比特幣等語,惟此與其他到案共犯所稱事先謀劃安排分工等節有所出入,本案共犯間容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參與犯罪之後、尚未到案之前,曾有處理染血衣物之情,有滅證之事實。此外,被告所涉者為比特幣強盜之新興犯罪類型,贓物比特幣係在網路流通,目前尚未尋獲,被告涉嫌參與本案,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滅證勾串之虞,仍有保全,避免勾串在逃共犯銷贓滅證之必要。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以本案係多人犯案,被告涉犯除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身心靈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之追訴、審理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而駁回抗告人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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