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聲請人 李佩玲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工作,僅以接姪女放學洗澡吃晚餐,每月受家人給予新台幣(下同)8,000元,然該工作於時間上僅為小孩放學後一段時間之勞務,非全時工作,顯不足111年度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考量另尋新工作,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陳報尚須一段時間覓職,後再以110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3個月內覓得新工作並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陳報因需照顧雙親及妹妹之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提出每月收入8,000元,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17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將方案送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再以111年7月12日函知債務人更生方案經否決於文到14日內陳報是否覓得新工作等情,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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