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番刀壹把、高爾夫球桿壹支(斷成兩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95年9月16日15時58分許,因不滿鄰人 楊金壽 至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前設立界釘,乃至花蓮縣○○鄉○○村○○○街○○號楊金壽住處前,與楊金壽及其妻乙○○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4分許,持番刀1把,前往楊金壽住處找其理論,見到楊金壽後,即持該番刀朝楊金壽右臉部砍劃1刀,造成楊金壽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之傷害,楊金壽隨即徒手反抗,並與丙○○扭打在地,丙○○客觀上應可預見與楊金壽持械激烈扭打過程,會造成人體交感神經張力較高,若發生胃內未消化食物嘔吐逆流至呼吸道,可能因鬥毆後體力較弱無法及時排除嘔吐物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以為僅會發生傷害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故意,繼續持上開番刀揮刺楊金壽,造成楊金壽受有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期間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楊金壽遭砍傷,為防衛楊金壽並排除丙○○上開不法侵害,乃持農用掃刀1支於其等旁邊揮砍丙○○,嗣丙○○之番刀遭楊金壽奪下後,丙○○亦受有頭部、右手、左手、左下肢多處傷口,丙○○掙脫跑回其住處後,楊金壽仍負傷持該番刀與乙○○追趕至丙○○上開住處前,嗣楊金壽以右手按於右耳傷口處返家,乙○○則站於其住處路中叫罵丙○○,丙○○心有未甘,又自其住處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衝至楊金壽住處前,先持該球桿揮砍乙○○,乙○○隨即閃躲始未受傷,隨後持農用掃刀抵抗,將丙○○之高爾夫球桿砍為二截(含桿頭部分之該截斷落),斯時楊金壽亦步出家門欲制止丙○○,丙○○乃退於該住處前馬路上,其仍心有未甘,持上開遭砍斷之高爾夫球桿斷桿揮砍楊金壽,因楊金壽及時閃躲而未擊中,嗣丙○○跑回其住處,楊金壽並與乙○○追趕於其後未果,乃一同走回住處,嗣後楊金壽坐於住處前椅子,於同日16時11分許,楊金壽離開椅子坐躺於地,因其遭丙○○傷害前不久才飲酒吃飽飯,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又隨即與丙○○發生扭打、鬥毆造成交感神經張力較高而發生嘔吐,且嘔吐物吸入氣管內因而身體不適,乃於地上左右多次翻滾,迄同日16時16分許,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時,楊金壽仍無法自行排除吸入呼吸道之嘔吐物,經送醫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明定。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就所目擊之打鬥過程所為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因證人乙○○為被害人配偶,對於被害人因遭此一事件致生死亡結果受創甚鉅,而有憂鬱、絕望、想死意念,現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參附民卷第7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證人乙○○不適宜到庭應訊,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乙○○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場應訊乙節亦表示無異議(參本院卷第218頁),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為佐認,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述之證人 潘建文 、 曾惠文 、 林富盛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時、地與楊金壽因界釘之事發生爭執,且先後持上開番刀、高爾夫球棍至楊金壽住處理論,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持刀並未砍到楊金壽,楊金壽所受上開刀傷,應係伊與楊金壽扭打在地時,遭在旁之乙○○持農用掃刀所誤砍到,與伊無關。後來伊雖有持高爾夫球桿,然遭乙○○砍成2截,伊沒有拿球桿毆打楊金壽云云。
二、本案被害人楊金壽於96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宏明解剖屍體之鑑定結果,其主要傷勢及死亡原因略如下:(一)傷勢部分:一、肉眼外觀檢查:⑴頭頸部:頭皮無外傷,頭皮下無血腫,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之傷害。⑵胸腹部: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7公分向後延伸至左腋下、左下腹一處刮擦傷及皮下出血瘀傷,長4公分。⑶背腰臀部:無外傷。⑷四肢部:左上臂瘀傷、左右膝擦傷。(二)內景檢查:胸腔、腹腔、顱腔等內之臟器、頭皮、顱骨、硬腦膜、顱底等均無外傷或骨折。(三)臟器檢查:食道及氣管外觀無異狀,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與氣管,氣管腔內充滿胃內食物分佈至兩側支氣管深處;沿支氣管分支剪開,支氣管分支內充滿胃內食物,切開肺臟,切面細支氣管斷面充滿胃內食物;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二)死因診斷部分:
⑴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數分鐘內)。⑵對死亡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A、飲酒(1-2小時)B、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數10分鐘)。(三)刀傷分析:⑴死者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未達致死程度。⑵上項二處刀傷為砍劈及砍削造成,無法區別為農用掃刀或番刀所致。⑶死者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死者事發前曾飲酒及鬥毆刀傷可能為造成嘔吐引起吸入窒息死亡之導因。(四)鑑定結果:死者楊金壽因為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導因可能為飲酒及鬥毆刀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86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相驗卷第99至10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卷第108頁)、法醫驗斷書1件(相驗卷第60至65頁)、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相驗卷第72至77頁、第84至88頁、第89至94頁)在卷可佐。
三、茲本案爭點需先釐清,楊金壽身體所受上開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之主要刀傷,是否係被告持刀所砍傷?
(一)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楊金壽發生爭執至楊金壽受傷送醫之過程,有經楊金壽於住處前裝設之錄影監視器連續拍錄到相關畫面,此有楊金壽之子 楊水順 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參,而經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記載如下(參原審卷第90至94頁):
1、2005年9月16日16時1分4秒至34秒:被告丙○○從其住處走出來。
2、2005年9月16日16時1分35秒至46秒:被告丙○○到被害人楊金壽家門口前邊指邊叫,被害人之妻子乙○○戴安全帽,手持鐮刀站在屋內,跟被告對峙,並跟被告互相叫罵狀。
3、2005年9月16日16時2分19秒至27秒:被害人楊金壽手持不明物體由屋內出來,跟其妻子乙○○一起與被告互罵狀。
4、2005年9月16日16時2分29秒至3分7秒:被害人楊金壽回屋內拿長型掃刀一支,出來跟被告言語爭執,後來就跟妻子一起回屋內。被告也返回家中。
5、2005年9月16日16時3分21秒至58秒:被害人楊金壽持不明物體走出屋外,往被告家中走去,到被告家門口跟被告口角爭執,被害人妻子乙○○騎著腳踏車到路中央看被害人與被告爭執。
6、2005年9月16日16時3分59秒至4分54秒:被害人後來走回自己住家前,被害人妻子也騎腳踏車回家,二人在自家屋內站著,後被害人及其妻子到自家屋外到路上似向被告說話狀。後來一起返回屋內。
7、2005年9月16日16時4分55秒至5分13秒:被害人妻子騎腳踏車至自家門口停下,被告右手持刀衝進被害人家門前,與被害人拉扯,後來拉扯至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先壓制被告在地。
8、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14秒至5分24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之際,被害人妻子往被害人及被告之間砍下,不知是否有砍到哪一位?此時被告妻子 吳悅 仍一直在旁觀看。
9、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25秒至5分31秒:此時被害人妻子又往被害人及被告拉扯之間持刀砍下,但看不出砍到誰?被害人與被告在地持續拉扯,被告舉左手,二人起身拉扯到路中央,後來被告掙脫往自家門前跑回去,被告妻子一直陪在被告旁邊。
10、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32秒至5分35秒:被告掙脫後跑離現場,往自家門口跑回去,被害人左手拿一支長型器具(像似被告之前所持之刀),往被告住家跑去似要追趕被告,被害人妻子也一同追過去。被害人一直追到被告家門前,似乎有互相毆打。
11、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36秒至5分56秒:此時被害人用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左手持刀(被害人到被告家時,刀子仍在被害人手上),似乎有被器具打到受傷,被害人便一直用右手按住右邊頭部,且自被告家門前走回來,走回至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面對被告家的方向,一直站在馬路中間。被害人妻子則站在路中央,手拿長彎刀對著被告住家方向,似乎一直叫罵。
12、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57秒至6分29秒:被害人及被害人妻子此時一直站在自家門前徘徊,後來被害人妻子進入屋內。
13、2005年9月16日16時6分30秒至7分5秒:被害人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左手拿長型器具,並進入屋內。後來被害人妻子從自家屋內走出,手拿長型彎刀在自家門前,此時被告從其自家衝出,跑到被害人家門前,從地上撿起高爾夫球桿。
14、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6秒至7分11秒:被告持高爾夫球桿衝進被害人家中,持球桿揮往被害人妻子,被害人妻子往自家屋內躲去。
15、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12秒至7分16秒: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揮往被害人妻子,被害人妻子以長型彎刀抵擋。被害人此時也一同出來抵抗,被告就往後退至被害人家門外。
16、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17秒至7分35秒:被害人與被害人妻子站在自家門前,被告作勢將球桿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則左手持長型器具衝出去揮向被告,被害人往馬路前被告後退於馬路中,被告持高爾夫球棍有揮被害人左頭部方向,被害人頭部及身體有往右轉閃躲的情形(不過從錄影光碟無法判別有無揮到被害人頭部),被告擋了一下就往後跑回自家,被害人追了過去,被害人妻子也追過去。雙方在被告家門前對峙數秒。
17、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36秒至8分8秒:被害人與被害人妻子一起走回自家門前,一路上被害人右手按著右邊頭部。被害人妻子將腳踏車牽回自家屋內放好,並拿長型彎刀入屋內。
18、2005年9月16日16時8分9秒至8分31秒:被告走回自家門前,被害人胸前衣服上染有大面積的血漬,被害人此時一直以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太陽穴及耳朵部位。
19、2005年9月16日16時8分32秒至9分28秒:被害人走回自家門前彎下腰撿起一長型器物,右手以布之類的東西按住右邊頭部傷口,隨後在自家門前的椅子坐下來。隨後有個人走近被害人,用左手食指指著被害人頭部右邊傷口處。站著與被害人聊了數秒,隨即離去。
20、2005年9月16日16時9分29秒至10分7秒:被害人妻子至自家門前察看被害人傷勢,被害人站了起來,被告此時走到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妻子以長型彎刀指著被告,狀似與被告理論。
21、2005年9月16日16時10分8秒至11分9秒:隨後被告走回自家門前兩手撐著腰,望著被害人家的方向,此時被害人妻子迅速地騎車往馬路的左方騎出去。
22、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10秒至11分42秒:被害人此時離開椅子在原地坐下,依然以右手按住右邊頭部,隨後兩手往後撐在地上,身體後仰。警方於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29秒時,駕駛警車到達現場。後有一中年婦人前來察看被害人,便迅速離去。
23、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43秒至11分58秒:被害人整個身體倒在地上,舉起左手。警方人員在路中央看到被告,並指著被害人。
24、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59秒至12分33秒:被害人上半身坐起來一下,整個身體又再次倒在地上,被害人向後移動一下身體,又往身體左方倒過去。警方跟被告到被害人家門前的對街去說話,此時被害人翻來覆去,狀似痛苦。
25、2005年9月16日16時12分34秒至14分14秒:此時許多人在對街圍觀,被害人上半身再度坐起來,隨後身體又躺了下去,此時被害人妻子騎車回家,到被害人身旁察看傷勢,被害人一直翻來覆去,此時被告跟警方到被害人門前。
26、2005年9月16日16時14分15秒至15分27秒:此時警方人員走進被害人家屋內,警方人員蹲下來以左手撿起一長型器具,回到對街警車處。警方又回到被害人家門前察看,被害人仍翻來覆去狀似痛苦。
27、2005年9月16日16時15分28秒至17分29秒:被告此時一直在被害人家門前站著,此時、2005年9月16日16時16分14秒時,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此時依然翻來覆去,救護人員拿出擔架及救護器具,並將被害人放在擔架上,此時被害人家門前鐵捲門已慢慢放下來,監視器畫面背景光線亮而白,已看不清楚被害人及其他人物畫面。
28、2005年9月16日16時17分30秒至17分57秒:被害人妻子最後在鐵捲門放下前走出自家門口,2005年9月16日16時17分57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停止錄影,錄影結束。
依上開勘驗內容,2005年9月16日16時4分55秒至5分13秒至16時5分31秒期間(即上開7、8、9之畫面),雖有錄得被告持番刀至楊金壽家中揮砍楊金壽及發生扭打,與乙○○持刀反擊被告之相關畫面,然礙於畫面解析度及拍攝角度,均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持刀揮砍楊金壽時,有無砍傷楊金壽之上開部位。
(二)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現場監視器硬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硬碟轉錄擷取影像解析處理結果略以:⑴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8秒時段畫面並未發現有持刀影像;⑵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10秒時段畫面因持刀影像模糊,無法判別有無觸及楊金壽左胸;⑶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13秒時段畫面,被告所持之刀與楊金壽右下頦有重疊影像;⑷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20秒時段畫面未發現高爾夫球桿有觸及楊金壽右側頭部;⑸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21秒時段畫面無法判別被告所持何物。另敘明被告與楊金壽互動關係如下:⑴在16時5分4秒衝突前,雙方有口角現象,但2人身上衣物均未有流血暈染現象。⑵在16時5分7秒至30秒期間,起衝突後,發現被告白色上衣背後疑似有流血暈染現象。⑶在16時5分33秒至41秒期間,起衝突後,發現楊金壽白色上衣右側胸前疑似有流血暈染現象。⑷在16時7分9秒至31秒期間,在起衝突前,發現被告背部疑似有流血暈染現象,起衝突後,發現楊金壽白色上衣右側胸前疑似有流血暈染現象更加明顯。⑸在16時7分31秒至11分28秒期間,發現2人僅有口角情形;在16時8分51秒至11分9秒期間楊金壽坐於小椅子上,於16時11分10秒至16分9秒期間救護車到達之前,發現楊金壽上衣及褲子疑似有大面積流血暈染現象,有該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64252號函及解析影像可稽(本院卷第192至202),該解析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與楊金壽在地上扭打時,被告所持番刀有觸及楊金壽之右下頦部位。
(三)惟查:
1、上開期間,被告持上開番刀至楊金壽住處前與楊金壽發生爭執時,除楊金壽之妻乙○○在旁外,另有乙○○、潘建文、曾惠文、林富盛等人目擊相關過程,質諸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被告拿番刀走到伊住處騎樓內,先以「幹你娘」罵楊金壽,然後直接就持該番刀往楊金壽右頭部太陽穴砍下去,砍下那一刀時伊也在旁邊,楊金壽才與對方扭打倒地,伊在緊急之下拿農用鐮刀欲救楊金壽,後來楊金壽將該番刀奪下等語(警卷第11頁);質諸證人潘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案發地點對面網咖內與朋友聊天,聽到有人說有人打架,伊出去看,伊看到被告拿刀砍楊金壽頭部右側,然後楊金壽與被告繼續扭打等語(偵卷第46頁);質諸證人曾惠文、林富盛則於偵查中具結均證稱:案發當時其等有看到被告帶刀子衝過去,但砍人的過程被一根柱子擋住沒看到,後來其等有看到楊金壽衝出來跟被告扭打成一團,楊金壽壓在被告身上,中間過程被告好像有一刀劃到楊金壽脖子,後來乙○○也加入拿1把柴刀往下砍,被告的刀被楊金壽被搶走,就跑回去家裡等語(偵卷第48頁),是依證人乙○○、潘建文所證,被告持刀至楊金壽住處前,在2人扭打在地前,被告即持番刀砍劃到楊金壽右側頭部位置1刀,核與楊金壽所受上開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是上開楊金壽所受上開部位刀傷,應係被告持刀至楊金壽住處前,見到楊金壽後,在面對面位置下,朝上平行揮砍及楊金壽右臉部(含右耳)所致之傷害無誤。又依證人曾惠文、林富盛所證,其等見到被告與楊金壽拉扯在地扭打時,被告持刀似有砍劃到楊金壽脖子部位,亦核與楊金壽所受上開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之傷勢部位大致吻合,並有刑事警察局解析監視器硬碟影像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13秒時段畫面,被告所持之刀與楊金壽右下頦有重疊影像之結果相符,是上開楊金壽所受之上開部位刀傷,應係被告遭楊金壽反抗而將其壓制在地時,朝上砍劃到楊金壽之下顎處所受之傷害無誤。
2、復參以案發後經警於扣案之番刀刀刃處採集有血跡反應,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該血跡DNA與楊金壽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525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之番刀應有砍傷楊金壽之情事。
3、另觀諸楊金壽所受上開2處刀傷,刀傷深度雖均非深,屬表淺傷,然傷口遭刀砍部位均皮開肉綻,有偵查相驗卷照片第75頁可稽,而經原審勘驗本案扣案之番刀1把及農用掃刀2把,扣案之番刀(編號4),刀刃20.67公分,刀柄15公分刀鋒銳利,並無生銹,而扣案農用掃刀2把(編號6-1、6-2,公訴人無法證明乙○○案發時手持何把掃刀),刀鋒均有生銹,且編號6-2刀鋒尖端已經鈍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第186頁),質諸鑑定證人 陳明宏 到庭證稱:「死者的傷害是砍劈的銳器傷,該類傷害造成刀械的條件須要有長及銳利的刃部,且刀子要有相當的重量」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是依上開扣案刀械之刀刃銳利情形,楊金壽上開所受上開刀傷,應係遭被告所持有銳利刀刃之番刀所砍傷較為可能。
4、至被告雖辯稱楊金壽所受之上開刀傷係遭乙○○持農用掃刀誤砍所致,然觀諸上開期間攝錄乙○○持刀揮砍之畫面(即上開錄影7、8之片段)及相關翻拍照片(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乙○○雖有持刀揮砍之動作,然斯時被告與楊金壽已扭打在地,楊金壽跪地朝下壓制在地之被告,而乙○○手持農用掃刀站立楊金壽身體左側與被告身體前方處,由上朝下垂直欲朝被告身體處砍下,乙○○持刀揮砍時與楊金壽之相對位置,乙○○係在楊金壽身體左側處下刀揮砍,而斯時楊金壽係頭朝下背對乙○○,實無砍傷楊金壽正面顏面部右顴骨或右下顎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5、綜上,本案楊金壽所受上開刀傷係被告持番刀砍傷甚明。
四、本案需再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或殺人之故意?
(一)經查,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持刀砍傷楊金壽後,又旋於同日16時6分許,持高爾夫球桿,至楊金壽住處前欲繼續毆打楊金壽,且揮擊楊金壽頭部,直至乙○○持農用掃刀砍斷該球桿後,楊金壽乃因體力不支而坐在住處前椅子上,又因失血過多,且頭部受到球桿毆擊而有腦震盪徵候群之反應,致引起嘔吐,卻因激烈打鬥後呼吸不順,無法順利吐出,致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等情,然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之結果(相關上開勘驗內容13、14、15、16之片段),案發當日16時7分12秒至7分16秒期間,被告先持高爾夫球桿揮往乙○○,乙○○則以農用掃刀抵擋後,楊金壽出現,於16時7分17秒至7分35秒期間,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在楊家住處路前作勢揮打楊金壽左頭部方向之舉動,惟見楊金壽頭部及身體亦有往右轉閃躲的情形,然礙於監視錄影解析度及角度,除無法辨視斯時高爾夫球桿是否已斷成2截外,亦無法判別球桿有無揮擊到楊金壽頭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後亦未發現高爾夫球桿有觸及被害人右側頭部(如前三㈡所述);而經原審勘驗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扣案時已斷成2截),高爾夫球桿含桿頭該截55公分,金屬桿頭寬11.5公分,另一截40公分,此有原審審理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6頁)可參,衡情,上開高爾夫球桿桿頭為金屬,桿身材質為碳纖維,硬度大於人體組織,若人體頭部遭上開器物猛力擊中,應會造成相當之外傷,有法務部研究所97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23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1頁),然檢視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楊金壽頭部並無受有任何外傷或顱內出血等情,此亦經鑑定證人陳宏明到庭證述屬實,質諸陳明宏證稱:「從解剖屍體的發現上面我認為高爾夫球桿沒有直接命中死者的頭部,因為一般經驗高爾夫球桿打到頭部很難不留下瘀傷」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明確證稱若依楊金壽上開屍體解剖鑑定狀況,其頭部並無遭高爾夫球桿毆擊受傷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內容及佐以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案發時,被告雖有持高爾夫球桿揮砍楊金壽,然期間楊金壽亦有閃躲,故應未遭被告砍擊到頭部,另觀諸上開監視器拍錄畫面內容,被告持高爾夫球棍揮打楊金壽前,曾先揮擊乙○○,斯時乙○○持農用掃刀揮砍抵抗等情,研判被告高爾夫球桿係在當時遭乙○○持農用掃刀揮砍抵抗時被砍斷成2截,是被告嗣後持高爾夫球桿揮砍楊金壽時,應係持已無金屬桿頭之半截高爾夫球桿。至於高爾夫球桿斷面非平整(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第46、235頁),應係高爾夫球桿桿身內緣為空心,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塑膠層、黑色纖維層、灰色層之纖維材質(參本院卷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5435號函鑑定書),且遭刀刃生銹或鈍化之農用掃刀揮砍,斷面始為不規則狀。又告訴人執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52588號鑑驗書鑑驗「高爾夫球桿桿頭及握把標示處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楊金壽與涉嫌人丙○○DNA」之結論,及該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56684號函稱「高爾夫球桿之桿頭及握把標示處均檢出血跡,但該處血混有死者楊金壽與涉嫌人丙○○之DNA,即於同一血跡檢出上述2人之
DNA」之說明,認楊金壽身體應有遭到高爾夫球桿擊中云云,然參諸高爾球桿斷成2截後桿頭隨即落地,及原審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記載「19、2005年9月16日16時8分32秒至9分28秒:被害人走回自家門前彎下腰撿起一長型器物…」之內容,楊金壽彎腰撿拾之物疑為高爾夫球桿之斷桿,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桿頭及握把處有楊金壽之血跡反應,不排除為沾染楊金壽地上或身上衣物血跡之結果,且被害人楊金壽身體所受之傷勢,依鑑定人陳明宏證稱:「左胸外側表淺刮痕是銳器的尖端所造成,左下腹部可能是因為發生扭打,抓握或在地上滾所造成」「上手臂的瘀傷也是抓握時造成,兩邊膝蓋的擦傷可能是扭打時死者跪在地上造成」(原審卷第181頁),均無一處為高爾夫球桿擊中之挫瘀傷勢;此外,證人曾惠文、林富盛2人雖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有看到被告又拿高爾夫球桿打到楊金壽左前頭部,相當用力,後來被告的高爾夫球桿斷掉云云,然若依上開證人2人所目擊之狀況,楊金壽頭部應有相當嚴重之外傷,與上開鑑定結果顯不相符,故認其等可能係因目擊之距離或角度,見到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欲揮擊楊金壽左頭部部分,而自行誤認被告有揮擊到楊金壽之頭部所致,是其等證人上開所言,應與事實有些許出入,自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本院認公訴人認楊金壽頭部受到被告持球桿擊中而有腦震盪徵候群引起嘔吐等情,難認有相當之憑據,先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持番刀砍傷楊金壽,造成楊金壽受有上開右顴骨突起位置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及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等2處傷勢外,身上並無受有其他刀傷情形,而上開刀傷,均未達致死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質諸鑑定證人陳宏明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依照鑑定報告說顴骨部份是1.5公分被切斷,是何種原因造成?)砍斷顴骨的的力量不需要很大,一般如果我們砍的斷雞肉的話就可以砍斷。」、「(辯護人問:鑑定報告提及的水平刀傷為何?)如果死者站立時刀傷的長徑方向與地面平行。」、「(受命法官問:剛剛陳述顴骨的傷害是砍劈傷,所謂的砍劈傷是否二者要有一定的距離,或是扭打情形下可能造成砍劈傷?)不需要太大的力道而距離部分無法判斷。」等語(第原審卷第175至183頁),再參以扣案之被告番刀刀刃長約20.67公分,而上開刀傷最深僅達1.5公分,可證被告持刀揮砍楊金壽上開2處刀傷,被告下手之力道尚非猛烈。本案被告係因楊金壽設立界釘而與之發生口角,先後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夫婦互毆,事後雖造成楊金壽之死亡結果,然楊金壽所受之刀傷皆未達致死程度,被告下手力道亦非為猛烈,復以剝奪他人生命需具相當之決意始能為之,本案被告與楊金壽理論並產生衝突之毆打行為,應僅係為達到報復並使楊金壽受相當教訓而產生之傷害故意,否則被告在先前持番刀及嗣後持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毆打時,應對楊金壽產生更為劇烈之傷害,且在衝突結束後,被告未再對等候救護之楊金壽發動另波攻擊,難認被告有殺人決意,故被告持刀砍傷楊金壽時,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決意,尚有誤會。
五、本案應再審究被告持刀砍傷及以高爾夫球桿揮擊楊金壽之行為與楊金壽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性?
(一)按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楊金壽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導因可能為飲酒及鬥毆刀傷,已如上開鑑定結果內容所載,質諸鑑定證人陳宏明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嘔吐物吸入氣管阻塞窒息而死。」、「(檢察官問;是何原因造成被害人嘔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有二個條件,一為發生爭執時被害人剛吃飽飯不久,且於死者的胃內及血中都有發現酒精成份,所以死者餐中應該有飲酒。二為發生的扭打、使用刀子砍殺的鬥毆過程造成死者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的反射,因此造成死者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而死。」、「(檢察官問:激烈的運動是否會造成腹部收縮造成嘔吐反應?)會。」、「(檢察官問:本件被害人發生嘔吐的狀況,為何無法與一般人相同將嘔吐物吐出而卡在氣管內?)健康的成人都沒有問題可以吐出口外,但是死者當時在激烈的戰鬥之後且有受到頭部銳器外傷失血,會造成其體力較弱,所以有可能無法將嘔吐物排出而致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辯護人問:為何同時與被害人扭打的被告就不會造成其交感神經較高而發生嘔吐的反射?)前提是死者胃裡面有剛吃飽的食物,且每個人的交感神經興奮度及耐受度不同,所以不可一概而論。」、「(審判長問:高爾夫球桿如果打到被害人頭部,是否會造成他的頭皮皮下出血?或是打到不會造成頭皮皮下出血,原因為何?)就解剖屍體的發現上面我認為高爾夫球桿沒有直接命中死者頭部,因為一般經驗高爾夫球桿打到頭部很難不留下瘀傷,可能死者在閃躲時頭部有劇烈的移動,造成腦震盪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75-178頁、第182頁),可證本案楊金壽死亡直接原因雖非遭被告持刀砍傷之刀傷及高爾夫球桿攻擊所致,而係嘔吐物吸入呼吸道數分鐘無法排除造成窒息,惟該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無法排出乃起於被告先後分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之鬥毆過程,造成楊金壽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反射,因鬥毆後體力較弱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內吸入之嘔吐物,是被告與楊金壽鬥毆之行為,與楊金壽死亡之結果,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查,一般人用餐後約需
4小時才能將胃完全排空,腔內始無殘留食物,只要胃內尚有食物殘留,即有可能因各種原因造成嘔吐,不限於剛用完餐並曾飲酒之後,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23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行為,確有可能令被害人產生身體無法適應劇烈運動而造成胃內食物逆流吸入氣管內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而此結果非客觀上不能預見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
六、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經公訴人具狀變更起訴法條,參原審卷第151頁補充理由書記載),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7年8月18日假釋,嗣於9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僅因界釘糾紛與鄰人楊金壽發生爭執,竟憤而持上開番刀砍傷楊金壽,造成楊金壽所受刀傷傷勢不輕(惟未達致死程度),嗣又持高爾夫球桿接續攻擊被害人(但未擊中),及犯後否認犯行,矯卸其詞,毫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無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番刀1把、高爾夫球桿1支(斷成2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刀鞘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非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農用掃刀2把係乙○○所有,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涉,故均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以一般人與他人發生鬥毆或口角衝突時,實難判斷對方先前飲食狀況,是本案被告於持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鬥毆時,難認其得以預見楊金壽於鬥毆前是在飽餐及飲酒之狀態,而認其應注意到楊金壽會因鬥毆激烈情形造成胃內未消化食物嘔吐逆流至呼吸道而無法排除之情形,因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無法預見上開造成楊金壽窒息死亡之結果,而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及未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斷成2截)併為沒收之諭知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