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原審判決漏載此號>、六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漏載此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鍾博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另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下手時,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兇器之種類等,雖非唯一絕對之標準,但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原判決以依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本件被告係持番刀砍傷被害人 楊金壽 之右耳、右臉部、右下顎及左側胸、腹等部位,且楊金壽所受刀傷皆未達致死程度,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並非猛烈,在雙方衝突結束後,被告復未再對等候救護之楊金壽為任何攻擊之行為,說明難認被告有殺人決意(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行至第八行)。然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所載,楊金壽於經被告持番刀砍殺後,雖僅受有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水平刀傷長十公分、寬二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一.五公分(切斷顴骨),右下頦四.五公分乘二.五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七公分(向後延伸至左腋下),左下腹刮擦傷一處及皮下出血瘀傷長四公分(見相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一○一頁反面),但各該刀傷分別係在頭、胸、腹及接近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扣案番刀乙把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刀刃長二○.六七公分,刀柄長十五公分,刀鋒銳利,並無生銹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所附審判筆錄),參酌證人 楊謝玉 於警詢時陳稱:「(鍾博文……與妳何關係?平常有無仇怨?)我與他是鄰居,他因為侵占我們的土地而經常對我及我先生(指楊金壽)恐嚇並威脅我們生命安全」、「鍾博文在今天(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約十六時左右拿番刀到我住處騎樓內,先以『幹你娘』罵我先生,然後直接就持該番刀往我先生右頭部太陽穴砍下去,砍下那一刀時我也在旁邊,鍾博文竟又向我們稱『要讓我跟我先生死』,我先生才與對方扭打倒地……」、「之前鍾博文與他太太經常向我稱『我先生(鍾博文)經常被關且是流氓,要你們死很簡單,頂多被關幾年就出來』……所以我兒子才建議裝設監視器」(見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證人 潘建文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在事發地點對面的網咖內與朋友聊天,突然有人講說有人在打架,我就跟我同學出去看,我當時有看到鍾博文拿刀砍被害人(楊金壽)的頭部右側情形,然後被害人與被告繼續扭打,然後被害人就拿衣服蓋在右側頭部……」(見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證人 曾惠文 在偵查中並證陳:「(本案經過情形?)我有看到被告帶刀子衝過去……中間過程好像有一刀劃到被害人(楊金壽)的脖子……」(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復認被告於與楊金壽扭打過程中,持刀揮砍楊金壽,依一般經驗法則,楊金壽必然會有閃躲之動作(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行、第二十一行)。又第一審經勘驗楊金壽之子楊水順所提出裝設於楊金壽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案發當日十六時五分三十六秒至五分五十六秒,楊金壽用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左手持刀,似乎有被器具打到受傷,從被告住家門前走回自己住處前馬路,其妻楊謝玉則站在路中央,手拿長彎刀對著被告住家方向叫罵;同日十六時六分三十秒至七分五秒,楊金壽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左手拿長型器具進入住處,楊謝玉手拿長型彎刀在其住處門前,被告則自其住處衝出,跑至楊金壽住處門前,自地上撿起高爾夫球桿;同日十六時七分六秒至七分三十五秒,被告衝進楊金壽住處,持球桿揮往楊謝玉,楊謝玉則以長型彎刀抵擋,楊金壽亦出來抵抗,被告作勢以球桿揮向楊金壽,楊金壽則持長型器具揮向被告,被告又持高爾夫球桿揮向楊金壽之左頭部,楊金壽往右轉閃躲,被告即跑回住處;同日十六時十一分二十九秒,警車抵達現場(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八六頁)。另扣案高爾夫球桿桿頭為金屬材質,有法醫研究所函可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九一頁)。倘均無訛,被告似因土地問題與楊金壽夫婦素有怨隙,並曾揚言殺害楊金壽夫婦,被告於案發當日又因不滿楊金壽埋設界釘,即持刀鋒銳利之番刀對楊金壽之頭、頸、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雖因楊金壽閃躲得宜,致僅受有前開右側顴骨水平刀傷、右下頦表淺砍削刀傷、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及左下腹刮擦傷等非達致死程度之傷害,但亦已切斷右耳殼及顴骨,於見楊金壽受傷後,又持桿頭為金屬材質之高爾夫球桿揮打楊金壽之頭部,警方並於案發數分鐘後即抵達現場,在此之前,楊金壽夫婦復手持彎刀等器具對峙,能否僅以被告於持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告後,暫未續對楊金壽攻擊,即謂其無殺人之犯意?仍非無疑。再原判決依憑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鬥毆之發生,並非被告先行挑釁,且事發時間為下午四時許,非一般人用餐後之時間,鑑定證人 陳宏明 又證陳每人之交感神經興奮度及耐受度各有不同,據謂被告與楊金壽鬥毆之行為,與楊金壽之死亡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惟依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楊金壽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導因可能為飲酒及鬥毆刀傷(見同上相字卷第一○三頁);鑑定證人陳宏明於第一審亦證稱:「(是何原因造成被害人〈楊金壽〉嘔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有二條件,一為發生爭執時,被害人剛吃飽飯不久……二為發生的扭打,使用刀子砍殺的鬥毆過程造成死者(楊金壽)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的反射,因此造成死者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而死」、「(激烈的運動是否會造成腹部收縮造成嘔吐反應?)會」、「(本件被害人發生嘔吐的狀況,為何無法與一般人相同將嘔吐物吐出而卡在氣管內?)健康的成人都沒有問題可以吐出口外,但是死者當時在激烈的戰鬥之後且有受到頭部銳器外傷失血,會造成其體力較弱,所以有可能無法將嘔吐物排出而致吸入氣管造成窒息」、「(是否造成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的原因包含鬥毆所引起的劇烈運動腹部肌肉收縮及交感神經興奮……?)是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如果無誤,本件是否係被告持番刀與楊金壽鬥毆,並持番刀砍傷甫飯後之楊金壽頭部,致楊金壽交感神經興奮發生嘔吐,且因楊金壽經激烈鬥毆後,頭部又遭砍傷,失血過多,體力較弱,無法將呼吸道內之嘔吐物排出體外,造成窒息死亡?如是,則楊金壽之死亡與被告前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仍值研酌。實情為何?關乎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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