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博文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博文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6日15時58分許,不滿鄰人 楊金壽 因土地糾紛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前設立界釘,乃至花蓮縣○○鄉○○村○○○街○○號楊金壽住處前,先與楊金壽及其妻 楊謝玉 發生口角後,竟心有未甘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4分許,返家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即前往楊金壽住處理論,並與楊金壽發生爭執,於爭執間之同日16時5分至6分間某時許,先持該番刀朝楊金壽右臉部砍劃1刀,造成楊金壽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再於雙方爭執間砍中楊金壽左胸膛,致左胸外側受有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7公分向後延伸至左腋下及左下腹一處刮擦傷皮下出血瘀傷長4公分、及造成楊金壽受有右下顎4.5公分乘
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之傷害,楊金壽先徒手反抗,並隨即與鍾博文扭打在地,嗣後鍾博文之番刀遭楊金壽奪下,且經壓倒在地,期間楊金壽之妻楊謝玉見楊金壽遭鍾博文砍傷並與之扭打後,為防衛楊金壽並排除鍾博文 上開 不法侵害,乃持農用掃刀1支於其等旁邊揮砍數次,致鍾博文因而受有頭頂部、右手、左手、左下肢多處傷害(楊謝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鍾博文於所持番刀被奪後乃掙脫跑回其住處,楊金壽則負傷持該番刀再與楊謝玉追趕至鍾博文上開住處前,嗣因楊金壽發現自己受傷而以右手按於右耳傷口處返家(約於同日時6分時),楊謝玉則立於其住處路中叫罵鍾博文,鍾博文竟心有未甘,再自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衝至楊金壽住處前,先持該球桿欲揮打楊謝玉,楊謝玉隨即閃躲始未受傷,並持農用掃刀抵抗,將鍾博文之高爾夫球桿砍為二截(含桿頭部分之該截斷落),斯時楊金壽亦步出家門欲制止鍾博文,鍾博文乃退至該住處前馬路上,又持上開遭砍斷鐵柄之高爾夫球桿斷桿欲揮打楊金壽,惟因楊金壽及時閃躲而未擊中,鍾博文乃再跑回其住處,楊金壽與楊謝玉追趕未果後,乃一同走回住處。嗣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楊金壽先因體力不支先坐於住處前椅子,且因與鍾博文發生鬥毆前不久才飲酒吃飯,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又隨即與鍾博文發生扭打、鬥毆造成交感神經張力較高而發生嘔吐,並因嘔吐物吸入氣管內未能即時排除因而身體不適,乃於地上左右多次翻滾,迄同日16時16分許,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時,因楊金壽仍無法自行排除吸入呼吸道之嘔吐物,雖經送醫,仍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謝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楊謝玉於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惟經查,證人楊謝玉於警詢時就所目擊之打鬥過程所為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因證人楊謝玉為被害人配偶,對於被害人因遭此一事件致生死亡結果受創甚鉅,致罹重鬱症,而有憂鬱、焦慮、失眠、被害妄想、偶發幻覺等症狀,人際及職業功能退化,現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證人楊謝玉無法到庭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楊謝玉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場應訊乙節亦表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謝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雖未能經本院為直接審理,然若一概否定就其親見親聞事項所為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且證人楊謝玉係於事發後未久即就本案經過情形經警訊問,此際當係記憶最佳之時刻,而其陳述事發原因、經過等內容並具有不可替代性,所述之結果亦大致核與死者所受之傷害相符,而所述部分事實之內容,亦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機械力就特定時間、地點,記錄本件相關事件發生經過所錄得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其供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則係屬證明力範圍,附予敘明。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潘建文曾惠文林富盛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物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採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楊金壽身體受有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及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7公分向後延伸至左腋下、左下腹一處刮擦傷及皮下出血瘀傷,長4公分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86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99-10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卷第108頁)、法醫驗斷書1件(相驗卷第60-65頁)、相驗及解剖照片等(相驗卷第72-77頁、第84-88頁、第89-94頁)在卷可查。足以證明被害人楊金壽確受有上開傷害(至被害人楊金壽死亡原因後敘之)。
(二)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相片及勘驗筆錄。此為被害人楊金壽住處前裝設之錄影監視器連續拍錄到相關之畫面,有案發時被告與楊金壽夫妻發生爭執,於當日16時5分至6分許,被告持扣案番刀揮砍被害人、被害人於雙方鬥毆後右耳流血至胸前上衣之畫面。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扣案番刀砍傷被害人楊金壽,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三)證人楊謝玉之證詞,其證稱當日被告持扣案番刀砍傷被害人楊金壽等語,此核與上開所述楊金壽右臉部及身體部位確受有傷害之事實及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勘驗結果部分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扣案番刀砍傷被害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證人潘建文之證詞。其證稱當日有看到被告拿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右側頭部受傷流血等語。核與上開所述證據大致相符,堪信其此部分證述可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五)證人曾惠文之證詞。其證稱於當日見被告帶刀子衝到被害人住處,並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目擊被害人右側頭部流血之事實等語。亦核與上開所列證據大致相符,堪信證人之證詞可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六)證人林富盛之證詞。其亦證稱當日看到被告先帶刀去被害人家中,中間扭打過程就如同曾惠文所說一樣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砍傷被害人之事實。
(七)扣案被告所有番刀1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52588號鑑定書。案發後經警於被告所有扣案之番刀刀刃處採集有血跡反應,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該血跡DNA與楊金壽DNA-STR型別相同,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扣案之番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
(八)被告之供述。被告鍾博文坦承上開時、地與楊金壽因界釘之事發生爭執,且先後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棍至楊金壽住處與其理論,並持番刀與被害人楊金壽發生扭打行為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持之刀並未砍到楊金壽,楊金壽所受上開刀傷,應係伊與楊金壽扭打在地時,遭在旁之楊謝玉持農用掃刀誤砍所致,與伊無關。後來伊雖有持高爾夫球桿欲毆打楊金壽,亦遭楊謝玉砍成2截,並未拿球桿打到楊金壽,且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語。
(二)本件被害人楊金壽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鬥毆後送醫不治,被告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楊金壽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涉有殺人犯行。故本件首要釐清部分為被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繼而應認定被害人楊金壽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經查:
1、本件首需認定被害人楊金壽死亡之原因─被害人楊金壽與被告發生打鬥後,於96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宏明解剖屍體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而死亡,並非因身體受有刀傷所致。其主要傷勢及死亡原因略敘如下─⑴傷勢部分經肉眼外觀檢查:
①頭頸部:頭皮無外傷,頭皮下無血腫。顏面部右側顴骨
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右下頦一處表淺砍削刀傷,4.5公分乘2.5公分,1公分厚薄皮膚呈皮瓣樣翻開僅在下方表皮相連。兩眼瞳孔等徑放大。口鼻有液體溢出。頸部無外傷。
②胸腹部: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7公分向後延伸
至左腋下、左下腹一處刮擦傷及皮下出血瘀傷,長4公分,向右上斜走。
③背腰臀部:無外傷。
④四肢部:兩手無抵抗防禦刀傷,左上臂內側約2.5公分
瘀傷、右膝5乘4公分及2乘1公分擦傷、左膝7乘5公分擦傷,四肢長骨無骨折,外生殖器無外傷。
⑵內景檢查:
①心包無外傷,心臟無外傷出血,兩側肺臟無外傷,胸腔內無出血積液。
②腹腔內無出血,肝脾無外傷,中空消化道無穿刺洩漏,胰臟與兩側腎臟無外傷。
③顱腔沿額切面切開驗翻開頭皮,頭皮下無血腫、顱骨無
骨折,環鋸取下顱頂骨,硬腦膜下腔及大腦組織無外傷出血,且顱底無骨折。
⑶臟器檢查:
①食道及氣管外觀無異狀,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與氣管,氣管腔內充滿胃內食物分佈至兩側支氣管深處。
②沿支氣管分支剪開,支氣管分支內充滿胃內食物,切開
肺臟,切面細支氣管斷面充滿胃內食物;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
⑷顯微鏡觀察結果:
腦髓無病變;心臟無心肌梗塞;肺臟細枝氣管異物吸入;肝臟有脂肪肝;腎臟無病變;脾臟無病變。
⑸毒物學檢查結果:
①血液內含酒精17mg/dl,尿液經檢驗未發現含酒精成分。
②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25mg/dl。
⑹死因診斷部分:
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數分鐘內)。
②對死亡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無直接關係者)─A、飲酒(1-2小時)
B、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數10分鐘)。
⑺刀傷分析:
①死者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未達致死程度。
②上項二處刀傷為砍劈及砍削造成,無法區別為農用掃刀或番刀所致。
③死者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死者事發前曾飲酒及鬥毆刀傷可能為造成嘔吐引起吸入窒息死亡之導因。
⑻鑑定結果:死者楊金壽因為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導因可能為飲酒及鬥毆刀傷。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8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9-10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見相驗卷第108頁)、法醫驗斷書1件(見相驗卷第60-65頁)、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見相驗卷第72-77頁、第84-88頁、第89-94頁)在卷可佐。故依上開鑑驗結果,被害人楊金壽雖受有右顴骨及右頦刀傷,但均未達致死程度,其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堪以認定。
2、另需釐清者為被害人楊金壽身體所受上開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之主要刀傷,是否係被告持刀所砍傷?⑴本件案發時被告與楊金壽發生爭執至楊金壽受傷送醫之過
程,有經楊金壽住處前裝設之錄影監視器連續拍錄到相關畫面,此有楊金壽之子 楊水順 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參,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記載如下(見原審卷第90-94頁,發生時間均為2005年9月16日16時,以下僅記載分秒勘驗結果):
①1分4秒至34秒:被告鍾博文從其住處走出來。
②1分35秒至46秒:被告鍾博文到被害人楊金壽家門口前
邊指邊叫,被害人之妻子楊謝玉戴安全帽,手持鐮刀站在屋內,跟被告對峙,並跟被告互相叫罵狀。
③2分19秒至27秒:被害人楊金壽手持不明物體由屋內出
來,跟其妻子楊謝玉一起與被告互罵狀。
④2分29秒至3分7秒:被害人楊金壽回屋內拿長型掃刀一
支,出來跟被告言語爭執,後來就跟妻子一起回屋內。被告也返回家中。
⑤3分21秒至58秒:被害人楊金壽持不明物體走出屋外,
往被告家中走去,到被告家門口跟被告口角爭執,被害人妻子楊謝玉騎著腳踏車到路中央看被害人與被告爭執。
⑥3分59秒至4分54秒:被害人後來走回自己住家前,被害
人妻子也騎腳踏車回家,二人在自家屋內站著,其後被害人及其妻子到自家屋外到路上似向被告說話狀。後來一起返回屋內。
⑦4分55秒至5分13秒:被害人妻子騎腳踏車至自家門口停
下,被告右手持刀衝進被害人家門前,與被害人拉扯,後來拉扯至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先壓制被告在地。
⑧5分14秒至5分24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之際,被害人妻
子往被害人及被告之間砍下,不知是否有砍到哪一位?此時被告妻子 吳悅 仍一直在旁觀看。
⑨5分25秒至5分31秒:此時被害人妻子又往被害人及被告
拉扯之間持刀砍下,但看不出砍到誰?被害人與被告在地持續拉扯,被告舉左手,二人起身拉扯到路中央,後來被告掙脫往自家門前跑回去,被告妻子一直陪在被告旁邊。
⑩5分32秒至5分35秒:被告掙脫後跑離現場,往自家門口
跑回去,被害人左手拿一支長型器具(像似被告之前所持之刀),往被告住家跑去似要追趕被告,被害人妻子也一同追過去。被害人一直追到被告家門前,似乎有互相毆打。
⑪5分36秒至5分56秒:此時被害人用右手按住右邊頭部,
左手持刀(被害人到被告家時,刀子仍在被害人手上),似乎有被器具打到受傷,被害人便一直用右手按住右邊頭部,且自被告家門前走回來,走回至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面對被告家的方向,一直站在馬路中間。被害人妻子則站在路中央,手拿長彎刀對著被告住家方向,似乎一直叫罵。
⑫5分57秒至6分29秒:被害人及被害人妻子此時一直站在
自家門前徘徊,後來被害人妻子進入屋內。
⑬6分30秒至7分5秒:被害人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左手拿
長型器具,並進入屋內。後來被害人妻子從自家屋內走出,手拿長型彎刀在自家門前,此時被告從其自家衝出,跑到被害人家門前,從地上撿起高爾夫球桿。
⑭7分6秒至7分11秒:被告持高爾夫球桿衝進被害人家中
,持球桿揮往被害人妻子,被害人妻子往自家屋內躲去。
⑮7分12秒至7分16秒: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揮往被害人妻子
,被害人妻子以長型彎刀抵擋。被害人此時也一同出來抵抗,被告就往後退至被害人家門外。
⑯7分17秒至7分35秒:被害人與被害人妻子站在自家門前
,被告作勢將球桿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則左手持長型器具衝出去揮向被告,被害人往馬路前被告後退於馬路中,被告持高爾夫球棍有揮被害人左頭部方向,被害人頭部及身體有往右轉閃躲的情形(從錄影光碟無法判別有無揮到被害人頭部),被告擋了一下就往後跑回自家,被害人追了過去,被害人妻子也追過去。雙方在被告家門前對峙數秒。
⑰7分36秒至8分8秒:被害人與被害人妻子一起走回自家
門前,一路上被害人右手按著右邊頭部。被害人妻子將腳踏車牽回自家屋內放好,並拿長型彎刀入屋內。
⑱8分9秒至8分31秒:被告走回自家門前,被害人胸前衣
服上染有大面積的血漬,被害人此時一直以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太陽穴及耳朵部位。⑲8分32秒至9分28秒:被害人走回自家門前彎下腰撿起一
長型器物,右手以布之類的東西按住右邊頭部傷口,隨後在自家門前的椅子坐下來。隨後有人走近被害人,用左手食指指著被害人頭部右邊傷口處。站著與被害人聊了數秒,隨即離去。
⑳9分29秒至10分7秒:被害人妻子至自家門前察看被害人
傷勢,被害人站了起來,被告此時走到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妻子以長型彎刀指著被告,狀似與被告理論。
㉑10分8秒至11分9秒:隨後被告走回自家門前兩手撐著腰
,望著被害人家的方向,此時被害人妻子迅速地騎車往馬路的左方騎出去。
㉒11分10秒至11分42秒:被害人此時離開椅子在原地坐下
,依然以右手按住右邊頭部,隨後兩手往後撐在地上,身體後仰。警方於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29秒時,駕駛警車到達現場。
後有一中年婦人前來察看被害人,便迅速離去。
㉓11分43秒至11分58秒:被害人整個身體倒在地上,舉起
左手。警方人員在路中央看到被告,並指著被害人。
㉔11分59秒至12分33秒:被害人上半身坐起來一下,整個
身體又再次倒在地上,被害人向後移動一下身體,又往身體左方倒過去。警方跟被告到被害人家門前的對街去說話,此時被害人翻來覆去,狀似痛苦。
㉕12分34秒至14分14秒:此時許多人在對街圍觀,被害人
上半身再度坐起來,隨後身體又躺了下去,此時被害人妻子騎車回家,到被害人身旁察看傷勢,被害人一直翻來覆去,此時被告跟警方到被害人門前。
㉖14分15秒至15分27秒:此時警方人員走進被害人家屋內
,警方人員蹲下來以左手撿起一長型器具,回到對街警車處。警方又回到被害人家門前察看,被害人仍翻來覆去狀似痛苦。
㉗15分28秒至17分29秒:被告此時一直在被害人家門前站著。
㉘16分14秒: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
此時依然翻來覆去,救護人員拿出擔架及救護器具,並將被害人放在擔架上,此時被害人家門前鐵捲門已慢慢放下來,監視器畫面背景光線亮而白,已看不清楚被害人及其他人物畫面。
㉙17分30秒至17分57秒:被害人妻子最後在鐵捲門放下前走出自家門口。
㉚17分57秒:監視器畫面停止錄影,錄影結束。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2005年9月16日16時4分55秒至16時5分3
1秒期間(即上開⑦⑧⑨之畫面),雖有錄得被告持扣案番刀至楊金壽家中揮砍楊金壽及發生扭打,與楊謝玉持刀反擊被告之相關畫面,然礙於畫面解析度及拍攝角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持刀揮砍楊金壽時,究有無砍傷楊金壽如事實欄所載部位。雖告訴人另提出現場監視器硬碟,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硬碟轉錄擷取影像解析處理結果略以:
①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8秒時段畫面並未發現有持刀影像。
②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10秒時段畫面因持刀影像模糊,無法判別有無觸及楊金壽左胸。
③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13秒時段畫面,被告所持之刀與楊金壽右下頦有重疊影像。
④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20秒時段畫面未發現高爾夫球桿有觸及楊金壽右側頭部。
⑤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21秒時段畫面無法判別被告所持何物。
另敘明被告與楊金壽互動關係如下:
①16時5分4秒衝突前,雙方有口角現象,但2人身上衣物均未有流血暈染現象。
②16時5分7秒至30秒期間,起衝突後,發現被告白色上衣背後疑似有流血暈染現象。
③16時5分33秒至41秒期間,起衝突後,發現楊金壽白色上衣右側胸前疑似有流血暈染現象。
④16時7分9秒至31秒期間,在起衝突前,發現被告背部疑
似有流血暈染現象,起衝突後,發現楊金壽白色上衣右側胸前疑似有流血暈染現象更加明顯。
⑤16時7分31秒至11分28秒期間,發現2人僅有口角情形;
16時8分51秒至11分9秒期間楊金壽坐於小椅子上;於16時11分10秒至16分9秒期間救護車到達之前,發現楊金壽上衣及褲子疑似有大面積流血暈染現象。
此有該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64252號函及解析影像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202頁),依上開解析結果,雖尚未能確認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右臉部位之事實,惟已足以證明被告與楊金壽在地上扭打時,被告所持番刀確有觸及楊金壽之右下頦部位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所持番刀未砍傷被害人云云,即屬不可採。
⑶且上開期間即當日16時5分至6分間,被告持上開番刀至楊
金壽住處前與楊金壽發生爭執時,除被害人楊金壽之妻楊謝玉在旁外,另有潘建文、曾惠文、林富盛等人在場目擊相關過程,依證人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所持之番刀確有砍傷被害人顏面右側顴骨等事實。以下分就證人之證詞論述之:
①證人楊謝玉於警詢證稱:案發時被告拿番刀走到伊住處
騎樓內,先以「幹你娘」罵楊金壽,然後直接就持該番刀往楊金壽右頭部太陽穴砍下去,砍下那一刀時伊也在旁邊,楊金壽才與對方扭打倒地,伊在緊急之下拿農用鐮刀欲救楊金壽,後來楊金壽將該番刀奪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楊謝玉就被告持刀砍向被害人楊金壽右頭部之事實,核與證人潘建文、曾惠文之證詞相符,此部分堪信為實在。雖依楊謝玉之證詞,似為被告 逕行 持刀前往楊金壽住處,抵達後先出言辱罵後即持刀砍向楊金壽等情,然在此之前已有證人楊謝玉持刀與被害人向被告尋釁,雙方發生衝突,並互有叫罵等爭吵之情事,此業經證人潘建文及曾惠文證述在卷,並有其住處前錄影光碟(見上開原審勘驗結果②③)、所翻拍之相片可參,其後被告方持扣案番刀至其住處砍傷被害人楊金壽,此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查,證人楊謝玉固就此部分未詳實說明,然尚不影響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事實之認定。且雖錄影光碟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之經過,然輔以另在場證人潘建文、曾惠文之證詞,亦得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不得以錄影光碟未清楚攝得當時情形,即認證人楊謝玉上開就被告砍傷被害人之證詞不可採。
②證人潘建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事發地點對面的
網咖內與朋友聊天,突然有人講說有人在打架,我就跟我同學出去看,我當時有看到鍾博文拿刀砍被害人的頭部右側情形,然後被害人與被告繼續扭打,然後被害人就拿衣服蓋住右側頭部,看起來可能是因為失血過多有點暈,然後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翻來翻去,我們當時不敢上前去看,因為被告還拿刀站在馬路中間,然後警察到場後,被告才將手上的刀子往被害人倒地對面的路邊丟,就是我們站著的那一側。」等語(見偵卷第46頁),就案發經過之大致情形核與卷附錄影光碟攝得之結果相符,堪信證人潘建文之證詞可採及足以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證人經本院傳訊後,具結證稱就是否目睹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剎那,已因事隔甚久而有記憶模糊至不清楚有無看到之情形,然就當時確有看到被告持刀,被害人之頸部以上並因而受傷之情形,則與先前之證述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32頁)。
參以人之記憶確會隨時間經過而對事實發生經過產生混淆,證人潘建文於本院就事發經過之細節確有上開記憶減退及混淆之情形,此自其證詞就相關在場人事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可得證之,然證人潘建文與死者及被告均無仇怨,且目睹被告持刀時,立即至警局報案,其為具有正義感之社會公民,應無疑義,自不可能有偏袒任何一方,故其於距事發未久時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可信為實在。
③證人曾惠文、林富盛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其
等有看到被告帶刀子衝過去,但砍人的過程被一根柱子擋住沒看到,後來其等有看到楊金壽衝出來跟被告扭打成一團,楊金壽壓在被告身上,中間過程被告好像有一刀劃到楊金壽脖子,後來楊謝玉也加入拿1把柴刀往下砍,被告的刀被楊金壽被搶走,就跑回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案發經過所攝得之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之證詞可採。
④另再參以證人曾惠文於本院結稱:當時原在網咖玩電腦
。是聽到外面有吵架聲,並有人說有人打架,就跑到網咖門口看。伊看到被告右手拿著刀,衝到死者家裡面,但進去裡面就看不到,出來後死者的右耳附近有血跡,後來就出來在地上扭打,死者就把刀搶走,被告起來後回去拿高爾夫球桿,就在馬路那邊揮他的胸部以上,高爾夫球桿斷掉,但伊不知道是怎麼斷的,那時死者手上有拿搶到的刀子,揮的時候不知道是被砍斷還是怎麼斷的,後面再看時,死者就拿著毛巾壓著右腦。兩個人一起從死者家裡出來後,就看到被害人右耳有血跡,但被告沒有流血。扭打時被告在地上,死者在上面,搶刀子。扭打過程只看到被害人右耳有血跡,右邊脖子紅紅的,但不確定是血跡還是受傷。後來阿嬤(即證人楊謝玉)加入,拿砍草的刀子,再看到的時候被告頭部有流血,應該是被那個阿嬤砍到的,有看到阿嬤有揮砍的動作,阿嬤揮砍的時候兩人在扭打。阿嬤有無砍到死者伊就不曉得,因為3個人在一起扭打,在同一個點。被告的刀是在扭打過程中被搶走。阿嬤的刀揮砍被告時,被告的刀子還沒有被搶走,因為他們還在扭打中。被告拿高爾夫球桿揮砍時是在馬路中間,兩人面對面,被告就直接揮了,只記得是揮身體以上位置,但不確定有沒有揮打到。左右揮打2到3次,揮打過程阿公用手抬起來擋在頭部前方,2人面對面應在在2公尺以內,因為揮的動作是有揮到,伊在被害人捂著耳朵時有進去繼續上網,後來才又出來,是在被告持高爾夫球桿結束後,阿公(即死者)一直在止血,伊就離開。高爾夫球桿斷掉後就沒有再打,各自回去,被告也回家止血,死者是右耳位置流血,被告是頭部頂端流血。沒有印象被告說要給被害人死之類的話,伊只專注於打鬥,從伊角度看被告有拿高爾夫球桿打到被害人,但伊不確定有沒有打到。當時沒看到死者太太,他們在雙黃線上揮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6頁),詳就其當日目擊情形證述在卷,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砍傷被害人之事實。故證人曾惠文雖因被告砍傷被害人之過程部分因有柱子擋住,而未能全程目睹事發經過,然擋住之時間僅為一剎那,自證人曾惠文看見被告持刀衝向被害人家中,至2人扭打出屋外時(即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時所見到鏡頭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害人右耳附近即有血跡,且其後證人 楊謝玉方 揮刀砍向扭打中之2人,並致被告受有頭部傷害之事實,核與卷附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至被害人身上之血跡於勘驗時係較晚才被發現,顯然係因錄影機拍攝角度與證人曾惠文站立之位置不同所致,而證人曾惠文證稱被告在過程中好像有一刀劃到被害人的脖子部分,參以被害人頸部雖未有傷,但被害人右下頦確有刀傷,以證人站立之角度觀之,被告所揮砍方向及部位核與被害人右下頦所受之傷勢相符,故證人曾惠文之證詞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堪信為實在。
⑤至被告辯稱案發時雙方係正面衝突,被告以右手持番刀
在死者正前方,則擊中死者之頭部應在頭部左側,絕不可能擊傷死者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頰云云,惟依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在扭打中,並非處於固定方位之正面攻擊,二人於扭打過程中,依一般經驗法則,必然會有閃躲及追擊之動作,本件被告右手持刀,如被害人正好往左閃躲,其右側遭被告砍傷,並非不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⑥是本件依證人楊謝玉、潘建文、曾惠文之證述,被告持
刀至楊金壽住處前,在2人扭打在地前,被告即已持番刀砍劃到楊金壽右側頭部位置1刀,核與楊金壽所受上開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是上開楊金壽所受上開部位刀傷,應係被告持刀至楊金壽住處前,見到楊金壽後,在面對面位置下,朝上平行揮砍及往左閃躲之楊金壽右臉部(含右耳)所致之傷害無誤。再依證人曾惠文、林富盛之證述,其等見到被告與楊金壽拉扯在地扭打時,被告持刀似有砍劃到楊金壽脖子部位,亦核與楊金壽所受上開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之傷勢部位大致吻合,此並有刑事警察局解析監視器硬碟影像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13秒時段畫面,被告所持之刀與楊金壽右下頦有重疊影像之結果相符,是上開楊金壽所受之上開部位刀傷,亦應係被告遭楊金壽反抗而將其壓制在地時,朝上砍劃到楊金壽之下顎處所受之傷害無誤。故被告辯稱未砍傷被害人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⑷復參以案發後經警於扣案之番刀刀刃處經發現有血跡反應
,經採集後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該血跡DNA與楊金壽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525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之番刀應有砍傷楊金壽之事實,此亦核與證人楊謝玉、潘建文及曾惠文等之證詞相符,被告辯稱未傷害被害人云云,即不可採信。
⑸另觀諸被害人楊金壽臉部所受上開2處刀傷,刀傷深度雖
均屬表淺傷,然傷口遭刀砍部位均皮開肉綻,有偵查相驗卷第75頁照片可稽,而經原審勘驗本案扣案之番刀1把及農用掃刀2把,扣案之番刀(編號4),刀刃20.67公分,刀柄15公分刀鋒銳利,並無生銹,而扣案農用掃刀2把(編號6-1、6-2,公訴人無法證明楊謝玉案發時手持何把掃刀),刀鋒均有生銹,且編號6-2刀鋒尖端已經鈍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6頁)。再參以鑑定證人 陳明宏 於原審證稱之:「死者的傷害是砍劈的銳器傷,該類傷害造成刀械的條件須要有長及銳利的刃部,且刀子要有相當的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是依上開扣案刀械之刀刃銳利情形,楊金壽上開所受上開刀傷,係遭被告所持有銳利刀刃之番刀所砍傷堪以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楊金壽所受之上開刀傷係遭楊謝玉持農用掃
刀誤砍所致,然觀諸上開期間攝錄楊謝玉持刀揮砍之畫面(即上開錄影⑦⑧之片段)及相關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58頁),楊謝玉雖有持刀揮砍之動作,然斯時被告與楊金壽已扭打在地,楊金壽跪地朝下壓制在地之被告,而楊謝玉手持農用掃刀站立楊金壽身體左側與被告身體前方處,由上朝下垂直欲朝被告身體處砍下,楊謝玉持刀揮砍時與楊金壽之相對位置,楊謝玉係在楊金壽身體左側處下刀揮砍,而斯時楊金壽係頭朝下背對楊謝玉,實無砍傷楊金壽正面顏面部右顴骨或右下顎之可能。另再參以證人曾惠文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右耳部位受傷後,楊謝玉方持刀砍到被告頭部等情,及參以證人楊謝玉持農用掃刀1支於其等旁邊揮砍數次後,被告鍾博文因而受有頭頂部、右手、左手、左下肢多處傷害(見相驗卷第31-33頁、聲羈卷第9-11頁相片,頭部開放性傷口3處、右手兩處傷口,左手一處傷口,左下肢一處傷口,均經縫合,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76頁,楊謝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該傷害核與楊謝玉揮砍之姿勢及位置大致相符,是楊謝玉當時揮刀砍傷之人應為被告,並非被害人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至楊謝玉所持掃刀檢驗之結果,其上雖混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惟參以當時拍攝之畫面,已足以證明事發後楊謝玉確有至被害人身旁,而被害人當時既已流血甚多,參照當時場面混亂之情形,故證人楊謝玉所持之掃刀極有可能被污染,則嗣後於掃刀上檢出被害人血跡反應之結果,並無法推認係證人楊謝玉持刀砍傷被害人所致。
⑺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楊金壽所受上開刀傷確係被告持番
刀砍傷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3、本案需再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或殺人之故意,及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是否擊中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受有臉部之刀傷,但未毆擊其頭部,以下分敘之:
⑴被告於持刀砍傷被害人楊金壽之位置係在右耳、右臉部、
右下顎及左側胸、腹部位(劃傷),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查,楊金壽所受之刀傷皆未達致死程度,亦有上開鑑驗報告可參,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並非為猛烈,且在雙方衝突結束後,被告未再對等候救護之楊金壽任何攻擊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有殺人決意。故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持刀砍傷楊金壽時,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決意,尚有誤會。
⑵至雖檢察官認楊金壽乃因體力不支而坐在住處前椅子上,
又因失血過多,且頭部受到球桿毆擊而有腦震盪徵候群之反應,致引起嘔吐,卻因激烈打鬥後呼吸不順,無法順利吐出,致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等情,然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之結果(相關上開勘驗內容⑬⑭⑮⑯之片段),被告返家時,被害人夫妻尚且持刀追擊被告,且案發當日16時7分12秒至7分16秒期間,被告先持高爾夫球桿揮往楊謝玉,楊謝玉則以農用掃刀抵擋後,楊金壽出現,於16時7分17秒至7分35秒期間,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在楊家住處路前作勢揮打楊金壽左頭部方向之舉動,惟見楊金壽頭部及身體亦有往右轉閃躲的情形,雖礙於監視錄影解析度及角度,除無法辨視斯時高爾夫球桿是否已斷成2截外,亦無法判別球桿有無揮擊到楊金壽頭部,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後亦未發現高爾夫球桿有觸及被害人右側頭部;再經原審勘驗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扣案時已斷成2截),高爾夫球桿含桿頭該截55公分,金屬桿頭寬11.5公分,另一截40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6頁)可參,衡情,上開高爾夫球桿桿頭為金屬,桿身材質為碳纖維,硬度大於人體組織,若人體頭部遭上開器物猛力擊中,應會造成相當之外傷,有法務部研究所97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231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1頁),然檢視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楊金壽頭部並無受有任何外傷或顱內出血等情,此亦經鑑定證人陳宏明到庭證述屬實,質諸陳明宏證稱:「從解剖屍體的發現上面我認為高爾夫球桿沒有直接命中死者的頭部,因為一般經驗高爾夫球桿打到頭部很難不留下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明確證稱若依楊金壽上開屍體解剖鑑定狀況,其頭部並無遭高爾夫球桿毆擊受傷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內容及佐以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案發時,被告雖有持高爾夫球桿揮打楊金壽之動作,然因楊金壽閃躲之故,並未遭被告揮擊到頭部。另觀諸上開監視器拍錄畫面內容,被告持高爾夫球棍揮打楊金壽前,曾先揮擊楊謝玉,斯時楊謝玉持農用掃刀揮砍抵抗等情,堪見被告所持高爾夫球桿係在當時遭楊謝玉持農用掃刀揮砍抵抗時被砍斷成2截,是被告嗣後持高爾夫球桿揮打楊金壽時,應係持已無金屬桿頭之半截高爾夫球桿。至於高爾夫球桿斷面非平整(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在卷,見上訴卷第46、235頁),應係高爾夫球桿桿身內緣為空心,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塑膠層、黑色纖維層、灰色層之纖維材質(見上訴卷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5435號函鑑定書),且遭刀刃生銹或鈍化之農用掃刀揮砍,斷面始呈不規則狀。
⑶又告訴人雖執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5258
8號鑑驗書鑑驗「高爾夫球桿桿頭及握把標示處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楊金壽與涉嫌人鍾博文DNA」之結論,及該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56684號函稱「高爾夫球桿之桿頭及握把標示處均檢出血跡,但該處血混有死者楊金壽與涉嫌人鍾博文之DNA,即於同一血跡檢出上述2人之DNA」之說明,認楊金壽身體應有遭到高爾夫球桿擊中云云,然參諸高爾球桿斷成2截後桿頭隨即落地,及原審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記載「19、2005年9月16日16時8分32秒至9分28秒:被害人走回自家門前彎下腰撿起一長型器物…」之內容,楊金壽彎腰撿拾之物疑為高爾夫球桿之斷桿,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桿頭及握把處有楊金壽之血跡反應,不排除為沾染楊金壽地上或身上衣物血跡之結果,且被害人楊金壽身體所受之傷勢,依鑑定人陳明宏證稱:「左胸外側表淺刮痕是銳器的尖端所造成,左下腹部可能是因為發生扭打,抓握或在地上滾所造成」「上手臂的瘀傷也是抓握時造成,兩邊膝蓋的擦傷可能是扭打時死者跪在地上造成」(見原審卷第181頁),均無一處為高爾夫球桿擊中之挫瘀傷勢。
⑷此外,證人曾惠文、林富盛2人雖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
等有看到被告又拿高爾夫球桿打到楊金壽左前頭部,相當用力,後來被告的高爾夫球桿斷掉等語,然若依上開證人2人所目擊之狀況,楊金壽頭部應有相當嚴重之外傷,此又核與上開鑑定結果顯不相符。且參以證人曾惠文當時係立於遠處觀看,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鬥毆現場並有鐵門及柱子等物,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曾惠文證述在卷,是證人曾惠文及林富盛上開證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檢察官認楊金壽頭部受到被告持球桿擊中而有腦震盪徵候群引起嘔吐等情,難認有相當之憑據,先此敘明。
4、本案應再審究被告持刀砍傷及以高爾夫球桿揮擊楊金壽之行為,與楊金壽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被告於客觀上對楊金壽之死亡有無預見之可能?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無預見之可能,理由如下:
⑴按加重結果犯,源自刑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
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持番刀砍傷楊金壽,造成楊金壽受有右顴骨突起
位置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左胸外側受有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7公分向後延伸至左腋下及左下腹一處刮擦傷皮下出血瘀傷長4公分等傷害外,身體重要部位並未受有其他刀傷情形,而上開刀傷,均未達致死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再質諸鑑定證人陳宏明亦到庭證稱被害人所受之顴骨部位遭切斷並不需很大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83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僅係一般鬥毆可能造成之傷害。再參以扣案之被告番刀刀刃長約20.67公分,而上開刀傷最深僅達1.5公分,可證被告持刀揮砍楊金壽上開刀傷時,其下手之力道尚非猛烈,故被告下手時當非係基於殺人之意,應僅為傷害之意已如前述。
⑶再參以卷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害人夫妻係先持刀與被
告對峙(見原審勘驗筆錄①至⑦所載),雖被告先持刀砍傷被害人楊金壽,惟其間雙方確互有鬥毆之行為,且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追擊被告(被害人於上開鬥毆過程中有數度追擊被告之行為,見原審勘驗筆錄⑪至⑰所載),被害人並非遭被告砍傷後,隨即發生嘔吐窒息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
⑷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楊金壽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導因可能為飲酒及鬥毆刀傷,已如上開鑑定結果內容所載,質諸鑑定證人陳宏明於原審證稱之: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嘔吐物吸入氣管阻塞窒息而死。其死亡之結果有二個條件,一為發生爭執時被害人剛吃飽飯不久,且於死者的胃內及血中都有發現酒精成份,所以死者餐中應該有飲酒。二為發生的扭打、使用刀子砍殺的鬥毆過程造成死者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的反射,因此造成死者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而死。而激烈的運動是否會造成腹部收縮造成嘔吐反應,健康的成人都沒有問題可以將嘔吐物吐出口外,但本件死者當時在激烈的戰鬥之後且有受到頭部銳器外傷失血,會造成其體力較弱,所以有可能無法將嘔吐物排出而致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被害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很低,一般人在這樣的濃度下是沒有症狀反應,依一般經驗看來,被害人應該過去沒有特別反應,所以才會去喝酒。被告無相同反應之前提是死者胃裡面有剛吃飽的食物,且每個人的交感神經興奮度及耐受度不同,所以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從解剖結果無法認為激烈的運動與造成腹部收縮的因果關係。本件就解剖屍體的發現,認為高爾夫球桿沒有直接命中死者頭部,因為一般經驗高爾夫球桿打到頭部很難不留下瘀傷,可能死者在閃躲時頭部有劇烈的移動,造成腦震盪的情形。事實上並無法自解剖確認該事實。被害人的體型確實較肥胖,脖子也較短較寬,如果要從嘴巴排出嘔吐物較一般人困難。且不排除被害人之後有作追趕彎腰的動作造成其嘔吐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9頁、第182、183頁),可證本案被害人楊金壽死亡原因雖可確認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數分鐘無法排除造成窒息,惟該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無法排出雖有可能起於與被告先後分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之鬥毆過程,造成楊金壽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反射,因鬥毆後體力較弱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內吸入之嘔吐物,亦不排除被害人之後有追被告及彎腰撿東西等動作造成其嘔吐(見原審卷第183頁),故尚難遽認被害人之嘔吐係因被告行為直接造成甚明。
⑸況本案鬥毆之發生,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並非
被告先行挑釁,且事發時間為下午4時許,並非一般人用餐過後之時間,又如前開證人陳宏明所證,每人之交感神經興奮度及耐受度不同,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交感神經之特殊情形有所認知,故被告與楊金壽鬥毆之行為,與楊金壽死亡之結果,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一般人用餐後約需4小時才能將胃完全排空,腔內始無殘留食物,只要胃內尚有食物殘留,即有可能因各種原因造成嘔吐,不限於剛用完餐並曾飲酒之後,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231號函可憑(見上訴審卷第191頁)。而被告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行為,雖有可能令被害人產生身體無法適應劇烈運動而造成胃內食物逆流吸入氣管內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惟當時為下午4時許,被告如何可能知悉被害人當時為進食後未久?況一般人與他人發生鬥毆或口角衝突時,實難判斷對方先前飲食狀況,是本案被告於持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鬥毆時,難認其得以預見楊金壽於鬥毆前是在甫飽餐及飲酒後之狀態,而認其應注意到楊金壽會因鬥毆激烈情形造成胃內未消化食物嘔吐逆流至呼吸道而無法排除之情形,因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實無法預見上開造成楊金壽窒息死亡之結果。
⑹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鍾博文於客觀上無法預見與楊金壽持
械激烈扭打過程,會造成人體交感神經張力較高,若發生胃內未消化食物嘔吐逆流至呼吸道,可能因鬥毆後體力較弱無法及時排除嘔吐物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故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而此結果亦為客觀上不能預見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
三、核被告鍾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7年8月18日假釋,嗣於9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綜合上揭所述事證,詳予研析推敲,認被告於行兇當時並無殺害被害人楊金壽之犯意,僅能認定其有傷害之犯行,並敘明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對於死亡之結果亦無法預見,因認被告上開刺傷被害人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經公訴人具狀變更起訴法條,參原審卷第151頁補充理由書記載),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案發時僅因界釘糾紛與鄰人楊金壽發生爭執,竟憤而持上開番刀砍傷楊金壽,造成楊金壽所受刀傷傷勢不輕,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矯卸其詞,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及被告所有用以行兇之番刀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持用上開高爾夫球桿,但實際未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故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尚無不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亦仍指稱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撤銷改判,皆核無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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