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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