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玉諠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玉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玉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紙張,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齊 」之成年男子,而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張志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 潘冠廷 等人佯稱為購物網站、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或賣家,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更正取消等語,致潘冠廷等人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迨潘冠廷等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廷、 盧貞君 、 張敬永 、李 昱承 、 張雅萍 、 古宇程 、 謝雅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敬永、林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張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劉玉諠(下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張志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5至6頁、第119至120頁,偵字第19113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第87頁),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25至128頁、第132至134頁、第137至139頁)。又告訴人潘冠廷、盧貞君、張敬永、 李昱承 、林雅婷、張雅萍、古宇程、謝雅竹、 林嘉羚 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3至14頁、第32至33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第68至70頁、第82頁、第93至94頁、第107頁,偵字第19113號第161至162頁),並有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5頁、第49至52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8頁、第83至86頁、第95至98頁、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第140頁,偵字第19113號卷第163至166頁、16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其以電話告知「張志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云云(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20頁),然被告於原審時明確供稱其係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一併寄交「張志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頁),本院衡諸一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多採後者方式,爰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又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張雅萍之指述,認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為105年3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然告訴人張雅萍於當日下午17時21分、26分,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即赴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先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一地點以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07頁背面),核與卷附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5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款2萬9,989元,緊接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款2萬9,989元等客觀紀錄相符(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29頁),告訴人張雅萍所述匯款時間與實際情形不符,應係記憶誤差所致,本院爰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就以上部分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始行撥款,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免發生貸款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依不詳貸款業務員指示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張志齊」,以供作資金證明等情,固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20至12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多家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均因無薪資而未獲准貸等情,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既已多方詢問貸款事宜,並遭多家銀行拒貸,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及所需具備條件如何,且根本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詎仍逕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相識之「張志齊」,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其毫未察覺其中有異;再依其供承對方將製作虛偽資金證明向銀行貸款,其亦無法確保對方將上開帳戶用於貸款以外之用途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51頁),益徵其對於「張志齊」等人將利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用途乙事,應有所知悉與預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又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復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18歲起開始工作(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5頁、第119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為圖謀以不法手段向銀行貸款,即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張志齊」,尤可見其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而有異。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志齊」,並由「張志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帳戶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潘冠廷、盧貞君、張敬永、李昱承、林雅婷、張雅萍、古宇程、謝雅竹、林嘉羚指訴之內容,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爰不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舉辦婚禮,但經濟狀況不佳,故多方詢問
個人信用貸款事宜,適有自稱新光銀行理財專員之「徐先生」來電佯稱可協助貸款,並以創造資金證明為由,指示將本案帳戶寄交予「張志齊」,被告乃依其指示為之。被告實係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又未獲取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②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雅萍僅匯出1筆2萬9,989元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並無另筆遭詐騙款項。
㈡惟查:
①被告雖因急於貸款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予「張志齊」,但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而有異,均如上述,被告空言辯謂自身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云云,要無足取。
②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雅萍確有匯出2筆各2萬9,989元款
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07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050號卷第129頁),被告無視於此客觀資料,猶辯稱告訴人張雅萍僅匯出1筆款項云云,實與卷證不符,亦不足取。
③被告事後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1
05年3月1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並經原審勘驗其錄音光碟查證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然被告於上開詐騙集團得手多日後,始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顯屬無益之彌縫行為,自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於105年2、3月間赴「理財一日
便」公司詢問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四處嘗試申請貸款,以致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寄交予「張志齊」。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前既已多方詢問銀行貸款事宜,即應知悉
正常貸款程序及所需具備條件如何,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理財一日便」公司網頁資料,亦無以製造虛偽資金證明手法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難認被告有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志齊」之情事。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經綜衡各情,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移送併辦之告訴
人張敬永部分(附表編號3),與原起訴論罪部分事實同一,又告訴人林雅婷部分(附表編號5),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雅萍第2筆匯款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漏未審究上揭移送併辦㈡部分,且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張雅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如下述),致影響事實認定及刑之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上開移送併辦㈡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非但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更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困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上訴期間另與告訴人張雅萍成立調解,已支付賠償金1萬8,000元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匯(存)│匯(存)款地點│匯(存)款金│匯(存)入帳│││││款時間││額(新臺幣)│戶│├────┼───┼─────┼────┼───────┼──────┼──────┤│1│潘冠廷│105年3月10│105年3│臺北市信義區松│匯款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即起訴││日晚間7時8│月11日下│壽路9號(使用││││書附表編││分許至同日│午5時22│ATM)││││號2)││晚間7時27│分許│││││││分許│││││││││││││├────┼───┼─────┼────┼───────┼──────┼──────┤│2│盧貞君│105年3月11│同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安│匯款29,980元│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日下午4時│6時38分│和路129號(使││││書附表編││許至同日晚│許│用ATM)││││號6)││間6時許│││││││││││││├────┼───┼─────┼────┼───────┼──────┼──────┤│3│張敬永│105年3月11│同日下午│臺中市大肚區遊│匯款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即起訴││日下午4時│5時40分│園路2段65號蔗││││書附表編││41分許至同│許│部郵局(使用AT││││號3、臺││日晚間8時││M)││││灣桃園地││15分許├────┼───────┼──────┼──────┤│方檢察署│││同日下午│臺中市大肚區遊│匯款2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106年度│││5時49分│園路2段2號全││││偵字第34│││許│家便利商店(使││││50號移送││││用ATM)││││併辦意旨││├────┼───────┼──────┼──────┤│書附表編│││同日下午│臺中市大肚區遊│匯款2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號1)│││6時許│園路2段146號││││││││7-11便利商店(││││││││使用ATM)│││├────┼───┼─────┼────┼───────┼──────┼──────┤│4│李昱承│105年3月11│同日下午│高雄市鳳山區新│匯款29,980元│玉山銀行帳戶││(即起訴││日下午4時│5時7分│強路107號5樓││││書附表編││41分許至同│許│(使用網路ATM││││號1)││日晚間8時││)││││││15分許├────┼───────┼──────┼──────┤││││同日下午│上址附近之台新│存款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5時40分│銀行(使用自動│││││││許│存款機)││││││├────┼───────┼──────┼──────┤││││同日下午│同上│存款26,985元│玉山銀行帳戶│││││5時43分││││││││許││││├────┼───┼─────┼────┼───────┼──────┼──────┤│5│林雅婷│105年3月11│同日下午│澎湖縣馬公市中│匯款2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臺灣桃││日下午5時│6時24分│正路46號(使用││││園地方檢││20分許│許│ATM)││││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張雅萍│105年3月11│同日下午│臺中市后里區三│匯款29,989元│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日下午5時│6時40分│豐路473之5號││││書附表編││21分許至同│許│7-11便利商店(││││號8及臺││日下午5時││使用ATM)││││灣桃園地││26分許││││││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同日下午│臺中市后里區三│匯款29,989元│中信銀行帳戶││19號移送│││6時43分│豐路473之5號││││併辦部分│││許│7-11便利商店(││││)││││使用ATM)│││├────┼───┼─────┼────┼───────┼──────┼──────┤│7│古宇程│105年3月11│同日下午│桃園市桃園區復│匯款26,530元│中華郵政帳戶││(即起訴││日下午5時│6時5分│興路205號台新││││書附表編││30分許│許│銀行(使用ATM││││號4)││││)│││├────┼───┼─────┼────┼───────┼──────┼──────┤│8│謝雅竹│105年3月11│同日下午│臺南市仁德區二│存款2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即起訴││日下午5時│6時34分│行里中正西路21││││書附表編││43分許至同│許│號(使用ATM跨││││號5)││日下午6時8││行存款)││││││分許│││││││││││││├────┼───┼─────┼────┼───────┼──────┼──────┤│9│林嘉羚│105年3月11│同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光│匯款29,987元│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日下午5時│7時1分│復路1段郵局(││││書附表編││57分許至同│許│使用ATM)││││號7)││日下午6時││││││││1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