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4372號判決無罪在案,實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保全之必要,被告在臺灣生下二子,足見被告並無鋌而走險、潛逃隱匿之可能。又被告因案滯留臺灣,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未曾返回大陸與大陸的家人相聚,今日接獲大陸家人通知,母親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壓、糖尿病等,被告更加心痛,而被告所持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業於98年間過期,就連被告大陸護照也於101年5月17日失效,爰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被告陳影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前經限制出境,而本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審理結果,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顯然仍舉有疑點待上級法院審理確認。再衡以被告本居住在大陸地區,顯可長久留滯生活,為排除未來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及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所舉其母親患有慢性疾病、及證照過期等,並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故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