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陳怡如 相對人 張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及第三項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