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巖清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巖清郎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巖清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03年度審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年11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聲請書漏引第3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5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毒聲字第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11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