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聲請人 林于婷 相對人 葉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所示,其中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有經改寫,而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並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2年2月23日」,惟因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上開說明,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2年12月24日│50,000元│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3日│WG0000000││├──┼───────┼─────────┼───────┼───────┼───────┼───┤│002│102年12月24日│350,000元│視為無記載│103年2月23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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