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濱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廖俊濱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俊濱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