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銓(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仍援引原名)中正北路315巷6弄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2支為工具,竊取蘇麗珠所有、 蘇河川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工廠暨其居所內,以噴塗黑漆之方式,將上開機車懸掛之「MGU-296」號車牌變造為「MGU-298」號,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河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及。復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上述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贓車,欲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北醫院探視友人。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醫院前為警查獲,另於翌(20)日凌晨2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並起出該輛贓車(已發還被害人)及扣得供前述竊盜使用之鑰匙2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分別判處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