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杜文 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杜馥帆 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補助在案。是伊因生活困難,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一審判決伊部分勝訴,顯見伊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使用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73年臺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下稱前訴訟救助事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先後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51號、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582號分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亦於臺北地院即第一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245元,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見臺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第1頁背面)及前訴訟救助事件卷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二)基此,聲請人於前訴訟救助事件駁回確定後,亦於臺北地院繳納裁判費,自應釋明自繳納該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形,始得聲請訴訟救助。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載明「僅作為低收入戶申請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顯難以此即認聲請人就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亦不能釋明聲請人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致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節,至屬明灼。
(三)從而,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要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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