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於本院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陳育仁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仁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下與友人飲用3瓶啤酒後,駕駛車號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返家。適有 戴福君 駕駛自小客OOOOOOOO號由安南區海佃路二段欲返家,由安南區海佃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駛內車道,於安南區海佃路與國安街口(北往南)內車道停等紅綠燈時見前方陳育仁自小客車行車不穩,遂往外駛出至外車道並鳴按一聲喇叭示警,陳育仁不滿亦駛出外車道路一路尾隨戴福君車輛,行駛至安南區鹽水溪橋與中華北路口(北往南)停等紅燈時,陳育仁車輛亦於戴福君自小客車正後方停等紅燈並長按喇叭,戴福君車待綠燈後繼續(北往南)行駛,陳育仁持續一路追逐跟隨。至北區文賢路與大港街口(北往南)戴福君將車輛靠路邊停車,欲讓對方車輛先通行,陳育仁未先通行而將車輛停靠在戴福君車後方,戴福君遂下車至其車窗前向其詢問為何一路尾隨,陳育仁於車內見狀手持一個長黑棍防衛(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戴福君聞到陳育仁疑似有酒味,馬上向其喝止並告知其已報警,陳育仁隨即駕車逃逸,戴福君跟隨其後並報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育仁停車於路旁,下車至路邊路燈下休息。警方於同日22時52分到達後,發現其身上確實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23時5分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93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陳育仁供述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酒駕及恐嚇行為,辯稱當時係無拿武器,係停車後在路邊才飲酒等語。惟被告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駕車。2告發人戴福君陳述與被告因行車糾紛,先後互鳴喇叭並追逐對方車輛。被告有飲酒,於停車後到警方前來,並未飲酒。3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0.93mg/l4告發人提供行車紀錄被告與告發人發生行車糾紛,一路酒駕。5被告停車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紀錄(0000000恐嚇、公共危險.avi)、告發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OOOOOO.TS)被告陳育仁停車後,走到路邊路燈下,至警方前來為止,只有抽煙,並無飲酒動作。6警方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仁於警方到達至酒測為止,手中未拿酒瓶等物,也無飲酒動作。被告當時坦承飲酒。被告車輛附近及車內也未發現酒瓶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警方誤引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