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王玉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上訴人 王少祺王銘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柳營 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營簡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同年1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108年1月20日向上訴人或訴外人 蘇昱豪蘇曉萱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就後5筆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蘇昱豪、蘇曉萱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除107年1月17日之借款,被上訴人同意將質押於上訴人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30,000元轉讓與上訴人,扣除該30,000元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35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350,000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包括107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107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107年5月2日借款45,000元、107年5月3日借款45,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這是高利貸,被上訴人長期付了很多利息,上訴人說不是高利貸,被上訴人付了這麼多的錢就是還了本金,被上訴人還了那麼多錢都超過借款金額了。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簽立一紙借據,記載「王銘祺因茲向王玉夙(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借據時並未填寫王玉夙)借款40,000元(立據時已收現金無訛),...。」(下稱107年1月25日借據)。被上訴人有持上開借據向上訴人或訴外人蘇昱豪借款。如被上訴人係持上開借據向蘇昱豪借款,蘇昱豪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貴茵 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50,000元、發票日107年3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107年3月22日本票)。
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07年5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107年5月2日本票)。如被上訴人有持上開本票向訴外人蘇曉萱借款,蘇曉萱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簽立一紙借據,記載「王銘祺茲因需要資金向王玉夙(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借據時並未填寫王玉夙)借到現金100,000元,並經本人全數收訖無誤。今由本人簽具此借據交由債權人收執,以為憑證。」(下稱107年5月3日借據)。被上訴人有持上開借據向上訴人或蘇曉萱借款。如被上訴人係持上開借據向蘇曉萱借款,蘇曉萱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00元、發票日108年1月20日、票號586131之本票1紙(下稱108年1月20日本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持107年1月25日借據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該協議書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真正或其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月25日借據記載「王銘祺因茲向王玉夙借款40,000元(立據時已收現金無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借據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抗辯其簽上開借據時,該借據並未記載出借人係王玉夙,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107年1月25日借據記載「王銘祺因茲向王玉夙(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借據時並未填寫王玉夙)借款40,000元(立據時已收現金無訛),...。」,已如前述,依該借據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上訴人並已將該40,000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成立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該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有持107年3月22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5,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107年3月22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50,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07年3月22日本票,及證人楊貴茵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經查,
(一)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是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0,000元。
(二)證人楊貴茵為被上訴人之女友,其於原審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法官問:(提示107年3月22日本票,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是。」;「(法官問:當時為何被告需要開立此張本票?)這是我有到場該次的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的本票。」;「(法官問:被告開立此本票有無取得現金?)有,借款50,000元就是拿45,000元,開兩張本票。」等語,依楊貴茵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有持107年3月22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5,000元。綜上,被上訴人持107年3月22日本票僅向上訴人借款45,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107年3月22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50,000元,不足採信。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有持107年5月2日本票向蘇曉萱借款45,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107年5月2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07年5月2日本票為證。經查,
(一)上訴人雖持有107年5月2日本票,但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理由與107年3月22日本票相同,茲不贅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於107年5月2日向蘇曉萱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而蘇曉萱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有持107年5月3日借據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
(一)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3日借據記載「王銘祺茲因需要資金向王玉夙(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借據時並未填寫王玉夙)借到現金100,000元,並經本人全數收訖無誤。今由本人簽具此借據交由債權人收執,以為憑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107年5月3日借據上簽名、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借據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抗辯其簽上開借據時,該借據並未記載出借人係王玉夙,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依上開借據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上訴人並已將該100,000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成立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該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108年1月20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108年1月20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108年1月20日本票為證,惟查,上訴人雖持有108年1月20日本票,但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理由與107年3月22日本票相同,茲不贅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有持107年1月25日借據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被上訴人有持107年3月22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5,000元;被上訴人有持107年5月2日本票向蘇曉萱借款45,000元,蘇曉萱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持107年5月3日借據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被上訴人未持108年1月20日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均業如前述,可見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40,000+45,000+45,000+100,000=230,000),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20,000+45,000+45,000=110,000),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知悉上訴人向其請求之項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23日起之利息,並未請求111年2月23日之前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調閱 顏崇斌 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聲請傳喚證人楊貴茵,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利息至107年,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親作證,證明108年1月20日兩造業已交惡,及聲請對被上訴人測謊,本院認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林福來
法官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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