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學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學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學郁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牌KTV」內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江學郁駕駛上開汽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 蔡采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采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手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學郁案發時知悉發生撞擊,當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駕駛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路人發現上情並向前攔停江學郁,員警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0分對江學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采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采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至4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45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63至65頁)、台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時有聽到汽車碰撞聲乙情(警卷第4頁),且本案被告係以車頭直接撞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足認其當時應可知悉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可能會因此車禍事故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詳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卻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家,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案發當時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益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台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顯見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在汽車零件加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