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恩指定辯護人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主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黃主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主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大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樂哥 」之 蘇嘉榮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時日,在馬來西亞境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先以鋁箔袋封口包覆後裝入畫框後面,再將後蓋鎖上,以「MohdFidausBinAbdullah」名義為收件人、「240ChenggongRoad,SouthDistrcit,TainanCity」(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自馬來西亞寄送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編號:EZ000000000MY號)委由不知情之POS運輸公司寄送來臺,綽號「大發」者於民國110年12月初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自在軒」處,告知黃主恩如代為領取包裹,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黃主恩當場答應後,綽號「大發」者於一週後於同地點處交付43,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做為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並告知包裹寄送地點為黃主恩當時居住之臺南市青海賓館。嗣於111年2月9日,綽號「大發」者要求黃主恩至青海賓館拿取包裹領取單後,前往郵局領取包裹,黃主恩遂於同日16時30分至17時之間去郵局領取包裹然未能成功,黃主恩告知綽號「大發」者前情,並告知「大發」者所交付工作機無法通話。綽號「大發」者乃於111年2月10日委請蘇嘉榮攜帶扣案附表二編號1電話之SIM卡1張給黃主恩做為聯絡之用,並要其當日務必前往領取包裹。然該包裹於111年1月29日運抵臺灣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X光機掃描後發現有異,經開驗後發現內藏大麻毒品,遂通知警方。待黃主恩依綽號「大發」者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2時許,至臺南市成功郵局領該大麻包裹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主恩用以與綽號「大發」者聯絡之手機2支(均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主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2月14日高普南字第11110039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馬來西亞POS運輸公司國際快捷郵件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MY)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N0.035308)影本1份、案貨相關照片影本8張-貨物外觀及內容物照片5張、X光影像1張、試劑檢測結果2張、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紙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包裹經送調查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69頁),從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馬來西亞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大發」之人、共犯蘇嘉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承辦員警尚不知共犯蘇嘉榮涉及本案,係被告告知交付SIM卡之人是開一台銀色豐田休旅車,嗣經警依被告所述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調監視錄影器,過濾相符車型後,提供照片給被告指認車號,並進而依車主資料查詢結果,判斷共犯蘇嘉榮可能涉案,因而提供共犯蘇嘉榮之照片給被告指認後,確認共犯蘇嘉榮係交付SIM卡給被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張峻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共犯,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共犯而對其偵查、起訴,是被告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自將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被告所為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絡綽號「大發」者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三、被告業已自綽號「大發」者獲取4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一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包裝袋6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一Goog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53號,含SIM卡1張)二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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