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榮指定辯護人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2號、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榮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嘉榮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大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黃主恩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時日,在馬來西亞境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先以鋁箔袋封口包覆後裝入畫框後面,再將後蓋鎖上,以「MohdFidausBi
nAbdullah」名義為收件人、「240ChenggongRoad,Sout
hDistrcit,TainanCity」(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自馬來西亞寄送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編號:EZ000000000MY號)委由不知情之POS運輸公司寄送來臺,綽號「大發」者則告知黃主恩包裹寄送地點為黃主恩當時居住之臺南市青海賓館。嗣於111年2月9日,黃主恩應綽號「大發」者要求前往郵局領取包裹未果,遂告知綽號「大發」者前情,並告知「大發」者所交付工作機無法通話。綽號「大發」者乃於111年2月10日,委請蘇嘉榮攜帶聯絡運毒事宜所需之SIM卡1張前往青海賓館交付給黃主恩,並要求蘇嘉榮於黃主恩取得前揭大麻包裹後,前往青海賓館向黃主恩拿取並轉交給綽號「大發」者。嗣因前開大麻包裹於111年1月29日運抵臺灣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X光機掃描後發現有異,經開驗後發現內藏大麻毒品,遂通知警方。待黃主恩依綽號「大發」者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2時許,至臺南市成功郵局領該大麻包裹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獲蘇嘉榮,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蘇嘉榮用以與綽號「大發」者聯絡運輸毒品事項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蘇嘉榮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蘇嘉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蘇嘉榮涉嫌毒品郵包案」照片55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123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包裹經送調查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69頁),從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馬來西亞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大發」者,及共犯黃主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蘇嘉榮於本案中係居於協助綽號「大發」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地位,並非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是本院斟酌前述情事,綜合觀之,認就被告蘇嘉榮於本案中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訊據被告自承係以Telegram之應用程式與綽號「大發」者聯絡(參見他卷第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含Telegram之應用程式,且該應用程式之聯絡人「 王少 」即為綽號「大發」者一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202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確曾經被告用為聯絡綽號「大發」者所用,而屬被告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已自綽號「大發」者獲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並未取得報酬,偵查中供稱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係因施用毒品後誤記所致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所得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雖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尚未獲得犯罪報酬。故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一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包裝袋6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一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