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儒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鴻儒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判決1份(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儒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建志因而受傷,核被告林鴻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復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建志因本件交通事故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林建志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評價處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建志部分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林鴻儒、林建志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字卷第13頁、第12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被告林鴻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儒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時56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西側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林建志(涉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鴻儒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林建志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鴻儒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足跟挫傷之傷害,林建志受有顱內出血、右顏面撕裂傷6公分、右顴骨、上頷骨、眼底骨骨折之傷害,林建志並於同日2時43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l。
林鴻儒、林建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儒、林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鴻儒、林建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鴻儒、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鴻儒無照駕車、被告林建志酒醉駕車,因而致對方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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