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原記載「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應更正為「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份、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 羅珮尹 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被告持之提領現金後轉交予上手 郭倍村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前述方式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量刑: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之帳戶及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獲取報酬之數額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取得報酬新臺幣9,4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被告陳建志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加入郭倍村(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建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建志與郭倍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9年6月4日8時43分許,陸續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165專線專員 陳玉英 、高雄市九如分局小組長 林國文 等身分致電羅珮尹,誆稱羅珮尹之健保卡遭違規使用,身分資料外洩涉嫌刑案,須清查帳戶排除嫌疑云云,致羅珮尹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湖街與頂美三街口,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假冒地檢署替代役之陳建志,陳建志取得該等物品後,先後於同日12時20分起、12時56分在臺南安平郵局、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自上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後交與郭倍村,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建志並受有9,450元之報酬。嗣羅珮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珮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羅珮尹因受騙而在上述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報案資料1份3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提領照片24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身分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郭倍村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收取之9,45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