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後已離婚,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於同年月十一日結婚,其過程實係兩造先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找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以完成結婚證書之記載,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或宴客,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實際上亦未為結婚見證,故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徒有婚姻之形式而已。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依此訴請確認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因兩造離婚後又同居生育一名子女,被告是為了子女而同意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係由兩造簽名、蓋章後,再找被告之母親、妹妹及公司同事等為證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 程林葉蘭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已離婚,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於同年月十一日結婚,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宴客,而僅填寫結婚證書,經證人蓋章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載之主婚人程林葉蘭到場證稱:「我女兒要回去原告那裡,我是不同意,我女兒回去後,他們並沒有辦理結婚儀式或是結婚宴客」、「(法官提示結婚證書,問:是否妳有簽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有回去與原告同住,但是並沒有迎娶儀式或宴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婚姻之登記,其婚姻自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