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淑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正值中年,且曾於民國94、96、97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亦明瞭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接朋友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頁),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本次為警查獲係因停等紅燈時無故追撞 吳德明 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自己受傷、雙方財物損害結果,更顯見其駕駛及注意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復兼衡其離婚、餐飲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
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被告楊淑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
456號自小客車欲載友人,嗣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宜昌七街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因楊淑評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是日0時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