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義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3356甲107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商家及顧客關係。丙○○於民國107年
3月30日16時33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阿弘檳榔攤內,藉購買保力達B之故,竟意圖性騷擾,在與A女談話之過程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女之臉部及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原易字第202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未經本人同意,刻意就臉部為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又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觸摸A女之臉部及臀部,其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罪。被告觸摸告訴人臉部及臀部之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告訴人所述之犯罪過程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危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表達歉意、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為低收入戶、須扶養3個小孩、母親及妻子、從事土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