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警詢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吳宗錦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送觀察、勒戒後,其於94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被告於105年
3月11日入監執行甲案,至105年6月10日甲案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妨害公務案件之拘役刑),後因甲、乙案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復於10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執行丙案,至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正」,然並無其他具體可資查證之資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有社會歷練,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必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且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而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從事割檳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頁;警卷第1頁)及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動機、目的(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吳宗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6日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糖廠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吳宗錦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43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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