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異議人)前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民國107年10月9日花檢和丙100執從440字第1079019513號之強制扣款執行命令,欲沒收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然保管金非異議人在監勞作所得,亦非異議人之所得或存款,監所僅能代為保管、無從支配使用,且保管金、勞作金均非犯罪所得,故監所無權扣押並執行沒收,花蓮地檢要求監所扣押保管金、勞作金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並剝奪異議人之生存權。又異議人刑期達33年,在監之日用金錢仰賴前妻勉強維持、偶爾寄入,前妻以打零工維生,復有2女須撫養,花蓮地檢強制執行扣押沒收之執行手段是否正當,非無可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07年10月9日花檢和丙100執從440字第1079019513號函,囑託異議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自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即3,000元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花蓮地檢107年10月9日花檢和丙100執從440字第1079019513號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免予沒收保管金、勞作金,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前開徒刑,並宣告犯罪所得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執行檢察官依該案判決主文所示,以107年10月9日花檢和丙100執從440字第1079019513號函對異議人為沒收之執行命令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執行命令函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認保管金非其所得,保管金與勞作金均非犯罪所得,監所無從支配使用,扣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而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異議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異議人之金錢,異議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異議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父母或友人寄予異議人,非異議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異議人,依法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異議人稱該等保管金並非其所得或存款,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又保管金、勞作金雖非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惟前開判決已諭知犯罪所得28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保管金、勞作金既為異議人之財產,自屬沒收執行之標的,檢察官對之為執行具有目的正當性甚明。再者,前揭扣押命令已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益徵檢察官並非全額扣押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檢察官既有權執行,監所亦僅係受囑託代為執行,復已考量異議人在監生活之所需,其手段並未逾越必要性、相當性原則。
(三)至異議人之在監日用由其前妻勉強維持,而其前妻生活負擔亦重等情雖值同情,惟仍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不應沒收、抵償,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從而,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