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車牌貳面,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時間分別更正為「107年8月18日0時許」及「107年8月28日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5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頁詢問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榮昌 指定之 吳相淳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汽車車牌兩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廣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獄服刑,甫於105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某處,見林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車牌鬆動,竟徒手將該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拆卸帶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復於106年8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旁某處,見吳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前後均未懸掛車牌,且車門未鎖,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車內,將該車發動駛離,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賴勇良為避免警方查緝,遂將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安裝於其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嗣經警 於107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停車場內怠速許久,為警盤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予吳榮昌之代理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廣、吳榮昌及代理人吳相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所犯之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