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昭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號、109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昭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危害減輕程度有限,及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惟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購物用提籃1個,固亦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台幣)││││││├──┼───────────┼──┼──────┤│1│好幸福正龜陸雙膠原16塊│2盒│7960元│├──┼───────────┼──┼──────┤│2│南極寶磷蝦油PC複方60粒│1盒│2680元│├──┼───────────┼──┼──────┤│3│Miine小浴巾混色│1條│199元│├──┼───────────┼──┼──────┤│4│棉被│1條│499元│├──┼───────────┼──┼──────┤│5│PS4遊戲主機│2台│25960元│├──┼───────────┼──┼──────┤│6│購物用提籃│1個│329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號
第1407號被告徐昭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17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 」大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好幸福正龜陸雙膠原16塊」2盒、「南極寶磷蝦油PC複方60粒」1盒、「Miine小浴巾混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39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該店店員聽聞防盜門響起,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徐昭棊復於108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澄清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棉被1條、PS4遊戲主機2台及購物用提籃1個(價值共計2萬6788元),未經結帳即經由該店員工辦公室再自該店後門逃逸。嗣經該店員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屈臣氏」大寮店店長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大寮店庫存檢核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屈臣氏」大寮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家樂福」澄清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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