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各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各犯行之罪質與本案犯行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賴派 男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700元,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鄭瑞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源前因先後5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18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賴派男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商店前時,見店內一時無人看顧,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賴派男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嗣經賴派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鄭瑞源,並扣得上開現金3,700元(已發還賴派男)。

二、案經賴派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派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本罪,為累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現金3,7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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