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愷他 命肆包(含其包裝袋4只,總毛重20.88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7.191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總毛重20.83公克」更正為「總毛重20.88公克」;證據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26D019T)」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同為毒品罪質之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 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愷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後含有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張博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後於114年2月14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友孝路口,為警盤查時,自願受警搜索,查獲張博勛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20.83公克、驗前總淨重19.966公克,總純質淨重17.19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初步鑑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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