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1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4罪)確定;再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3月確定;上揭17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罪之性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鐵製招牌1面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暨其自陳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鐵製招牌1面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江添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添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吳凌瑜 所有「PANGSANGSTUDIO放鬆」鐵製招牌,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添壽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拿取上開鐵製招牌回家欲當椅子之用,惟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

 ㈡被害人吳凌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Google街景地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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