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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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大雅區」更正為「大雅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且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造成自己受傷、車輛受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因閃避車輛自撞路邊電線桿,經送往嘉義市○區○○區○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警到院處理案件,並對黃富祥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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