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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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114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彥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犯同類型案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取告訴人 陳韋鈞 、 許承恩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韋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韋鈞所受之損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承恩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許承恩所受之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許承恩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是被告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陳韋鈞詐得之1,600元,固屬其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韋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韋鈞2,5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陳韋鈞高於本案被害金額之賠償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
114年度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劉彥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
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X創設暱稱「性感球球」(佛系約會)之帳號,並透過X聊天室結識陳韋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訊息向陳韋鈞佯稱:約會碰面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陳韋鈞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600元至劉彥辰指定由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陳韋鈞給付款項後,劉彥辰隨即封鎖陳韋鈞之X帳號,陳韋鈞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彥辰於113年6月24日,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X創設暱稱「沫沫」(追隨有福利)之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透過X私訊許承恩佯稱:可以一次性付款入會云云,致許承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依劉彥辰之指示,轉帳300元至劉彥辰網路遊戲「失落方舟」之點數儲值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許承恩給付款項後,劉彥辰隨即封鎖許承恩之X帳號,許承恩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韋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許承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鈞、許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博塏公司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資料、X用戶資料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轉帳資料、儲值用戶查詢、遊戲帳戶會員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告訴人陳韋鈞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韋鈞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陳韋鈞25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告訴人許承恩之犯罪所得30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