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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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9號

聲請人 林煜杰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相對人 林坤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相對人林坤宏擔任被繼承人 林登萬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鎮○○街000號)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

指定 陳凱翔 律師(事務所設 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4)擔任被繼承人林登萬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登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登萬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生前於103年12月29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益輝 事務所以103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15號認證書認證,該自書遺囑並有指定相對人林坤宏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嗣於110年7月29日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方式將上開自書遺囑第二項之內容變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薛任智 以110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207號為公證遺囑。因相對人雖有依上開內容執行遺囑部分內容,即將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 羅道慈 ;然就自書遺囑第三項有關:「被繼承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企銀)之定期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100餘萬元,係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於被繼承人百人之後作為喪葬費使用,尚有餘款均歸被繼承人之長孫 林奕澂 (已更名為林煜杰即聲請人)」部分,經查存款餘額為1,495,016元,被繼承人生前自台企銀陸續領取款項80萬元置放於住家保險櫃內,於其住院、喪葬期間支出後,尚餘現款193,679元,亦應交付聲請人,相對人卻遲未履行職務,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置之未理,故相對人拒絕履行,即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得於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時,請求親屬會議解任改選他人或另聲請法院解任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以利被繼承人遺囑之執行,且因已無被繼承人同輩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職務,爰依法聲請解任暨指定遺囑執行人,並請求本院指定 董佳政 律師處理為宜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公證書暨公證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四、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函詢相對人林坤宏及利害關係人羅道慈、 羅道恩林安妤林姿吟 就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林登萬遺囑執行人林坤宏之職務,及另指定董佳政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就系爭遺囑真偽及效力、有無認有侵害特留分、林坤宏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等具狀表示意見:

 ㈠羅道慈、羅道恩、林安妤、林姿吟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㈡相對人林坤宏除具狀陳述意見外,並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 陳稱 略以:

  1.自書遺囑內容之第一、二項已經執行完畢。

  2.自書遺囑內容第三項關於台企銀存款1,495,016元部分:

   應扣除喪葬費用47萬多元之後,餘款才可給聲請人。

  3.被繼承人生前置放於住家保險櫃之現金80萬元屬於自書遺囑第四項之未列入部分:

   ⑴被繼承人生前經營銀樓,那些錢是被繼承人買賣黃金的週轉金,非自台企銀的定期存款領出,且自帳戶交易資料可看出出入金額有350多萬元。

   ⑵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聲請人之母 陳碧雲 陳稱:「...保險櫃內原本有80萬元現金,因為林登萬生前確診住院,告訴人林坤宏有先代墊11萬元醫療費,我有自保險櫃內拿出13萬元現金給告訴人,而林登萬的喪葬費用,也支付47萬多元,剩下的現金都還放在保險櫃內...」。

   ⑶聲請人自承保險櫃內於被繼承人生前尚有80萬現金,扣除住院、喪葬期間支出60萬元後,尚餘現款193,679兀元,故被繼承人生前置於保險櫃內之現金,應有80萬元,故此筆金額屬於自書遺囑第四項未列入部分,應由相對人負責處理分配。

   ⑷自書遺囑第四項未列入部分,是被繼承人口頭說要贈與

    相對人。

   ⑸相對人曾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拿自書遺囑至台企銀問行員,能否領取存款餘額,但行員說那筆錢很大筆,還沒辦理繼承,要全體繼承人即6個繼承人之印鑑章才可領取。

   ⑹尚未填寫正式聲請書向台企銀表示要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相對人有打算請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並要求他們分成3份來分配,分成3份與自書遺囑內容不一致,但是有說喪葬費要用台企銀的存款餘額支出,其餘才給聲請人。

   ⑺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及其母親陳碧雲要求依自書遺囑交付保險櫃內現金,112年6月17日亦曾會同員警至聲請人住家要求交付保險櫃鑰匙,惟聲請人及其母始終拒絕交付,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⑻不同意聲請人指定董佳政為遺囑執行人,因其與聲請人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已解除委任)係屬同一律師事務所。

五、經查:

 ㈠相對人雖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將自書遺囑內容第一、二項履行完畢,惟就第三項內容部分,相對人固以保險櫃內之現金80萬元屬於第四項未列入部分而應由相對人處理後贈與予相對人,非屬被繼承人自書內容第三項之台企銀定期存款,且應將存款餘額1,495,016元扣除喪葬費47萬多元後始能將扣除後之款項交付聲請人,然自台企銀行員告知相對人無法領取存款後,相對人即未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積極與台企銀交涉處理領取存款餘額之行為,或是將存款餘額領取後,就無爭議部分金額先行交付予聲請人,況台企銀並未拒絕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領請被繼承人之存款,台企銀僅以倘經證明自書遺囑為真實文書,得就遺囑範圍內有關遺產為管理,並於執行必要行為之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而本於其身分領取全部存款。此有台企銀114年4月10日埔里字第1148002353號復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遲未履行自書遺囑內容第三項,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㈡另據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4年2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53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所有帳戶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電子檔所示,亦難藉此判斷保險櫃內之80萬元究竟是否為被繼承人自台企銀所領取抑或為買賣黃金之週轉金,而屬於自書遺囑內容之第三項或第四項之部分,實非本件程序中所得確認,兩造即有另訴聲請確認之可能,惟如另訴確認,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利害衝突,由相對人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客觀上亦難以期待相對人得以忠實執行本件遺囑。

 ㈢綜上,堪認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董佳政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經本院函詢南投律師公會有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陳凱翔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凱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本院認為由陳凱翔律師指定擔任被繼承人林登萬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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