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1號、第27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祺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祺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平臺之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帳戶等均係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該等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陳祺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54分前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某甲(無法排除該詐欺正犯某甲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後續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註冊帳號後,將該帳號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某甲。詐欺正犯某甲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入上開MaiCoin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再操作該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使該等款項流入不明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陳祺婷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遠 」、「 阿忠 」之詐欺正犯某乙(下僅稱詐欺正犯某乙,無法排除係詐欺正犯一人分飾「阿遠」、「阿忠」之LINE帳號,並由該詐欺正犯為後續詐欺以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性)。詐欺正犯某乙取得陳祺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陳祺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正犯某乙提領一空,詐欺正犯某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 邱盛瑋 、 黃雅 君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盛瑋、 黃雅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盛瑋、黃雅君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盛瑋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萊爾富便利商店儲值繳款證明、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時代」、「系統工程部」、「 萊恩 操盤員」、「承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鴻資產-小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遠」、「阿忠」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雅君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黃婷婷 」、LINE暱稱「 林國強 」、詐欺網頁「chat.711myshepbuy.xyz(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00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提供MaiCoin帳號之行為,以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均使詐欺正犯得以利用該等帳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儲值、匯入後,進一步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詐欺款項,導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個提供MaiCoin帳戶之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
1.被告所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並未承認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先後為本案犯行,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資料,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儲值、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金額(新臺幣)以及時間
匯款/儲值帳戶
1
邱盛瑋
詐欺正犯某甲先於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邱盛瑋見該廣告而聯繫詐欺正犯某甲後,詐欺正犯某甲即透過LINE暱稱「創薪時代」、「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承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鴻資產-小葉」以及虛假投資網站「TOKPIE」(https://tokpieuvb.com、https://oaxed.com)等,向邱盛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盛瑋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儲值右側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3時54分儲值1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2
黃雅君
詐欺正犯某乙於113年4月18日14時48分以臉書帳號「黃婷婷」向黃雅佯稱要購買餅乾禮盒,但是因為黃雅君沒有完成實名認證無法購買;再以虛假之統一超商客服名義「林國強」以及「7-11賣貨便」網站等要求黃雅君依照指示匯款,始可開通實名認證等語,導致黃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3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2.113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