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
上訴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炯熙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被上訴人 維泰光 資訊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李協進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陳 略稱:㈠上訴人應允將在被上訴人日後之訂單中實施折扣補貼,藉以彌補其既往之拓銷努
力,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再行下單購貨,原應允予被上訴人之折扣補貼措施,無從實施。另據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購貨發貨及送貨單,顯示雙方就雷射印表機之交易均在七十八年六月以後至八十一年間,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訂貨自明。
㈡八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以辦公處所將行遷移為由,因受限於場地而將庫
存之LBP20印表機,連同待修雙面印表機一台暫寄放上訴人公司,同年月二十日, 夏利華 應送貨前來人之請,簽立證明書,並有夏利華於原審之證詞可憑。又該書據所載期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遠在被上訴人主張「合意解約」日前十個月,被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將來有退貨之合議,而先行退貨?且再按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確經多次遷徒,證諸夏利華所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夏利華所簽立之證明書為「退貨之收據」,並無可採。依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向無解約退貨之合意,亦足證明所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同意先收回五台雷射印表機」乙節要非實在。
㈢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協進邀集友人 楊昭憲 、 陳藏固 等人訪晤
上訴人 副董 事長 董炯雄 ,期冀上訴人公司協助解決其經營上之困難,董炯雄本於同學情誼,應允協助維泰光公司繼續經營,並建議該公司遷予上訴人公司處以節省租金開支,並願派遣人手參與其開發研究,降低人事成本,惟未成立協議,亦無具體結論,茲據董炯雄於前審證述至詳,另有在場之楊昭憲亦證述可參。所謂檢附統一發票乙節,應係檢視維泰光公司庫存資產之必要手段,藉以評估應行挹注之人力物力。董炯雄更明白證稱「電子產品之淘汰速度很快,不可能於八十三年收回七十六年所出售之產品」,被上訴人片面認為兩造有解除既往買賣契約之合意或協議,殊非事實。
㈣依雙方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上訴人公司會商之會議紀錄,具見於當日雙方猶就如
何協助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問題續行協商,否則何有上開檢討過程?又何需「呈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有合意解約,尤無足採信。上訴人公司孫 仲立 嗣往赴被上訴人公司清點庫存,亦係如證人楊昭憲所證述之「列出明細表」,俾便檢討協助方案,要非已有解約合意。
㈤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清單」八紙,主張係「退貨」依據,惟係被上訴人片
面制作,且數量及金額多有塗改,另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計算書,主張前已退貨五台,經 孫仲立 簽收已退貨五台,另未交貨者二台,計退貨十二台云云,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退貨清單」上載LBP20為十三台之數量不合,益見其主張之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價金無從證明。
㈥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合意解約,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係法定解除權行使之效果,被上訴人既主張合意解除,自不能遽而適用該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請求數額真正之提出適當證明,且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時為貨品之對待給付。至被上訴人另引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該規定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受有妨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上訴人何等債務未加履行,致其生何等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孫仲立員工保證書、刑事判決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董炯雄、楊昭憲、夏利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引述董炯雄在鈞院前審到庭證述,主張當時「會商係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及財務上困難謀求解決 舒困 之道而已」,並非同意退貨云云。董炯雄上記供述迴避問題重點不說。而且與證人楊昭憲在鈞院前審供證「..當天董炯雄有提到讓李協進將其公司庫存資產列出明細表..李協進曾要求董炯雄將庫存品收回,董要求檢附統一發票..我在所為證言是正確」,而原審證人楊昭憲訊問筆錄「問:有在佳能公司董炯雄辦公室與維泰光李協進討論二家公司購買機器糾紛﹖答:有,他們有談及機器買賣研發事,好像佳能願支持維泰光研發一項產品,在該期間佳能公司願收回維泰光前購買的機器,但須檢具發票證明」,所供證當時李協進要求董炯雄將庫存品收回,佳能公司表示願收回維泰光前購買的機器,但須附發票,情形顯然不同。如 董某 說詞僅在建議維泰光公司辦公室搬到佳能公司,要幫助節省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費用而已,又如何須要被上訴人提出所購買系爭機器之有關發票,及將庫存系爭機器列出明細表?董炯雄前記供述自不實在,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按董炯雄當時係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有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買賣及合意解除契約之權限,董某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協進關於系爭印表機退貨已經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則二造系爭印表機買賣已經解除契約,即無疑義。
㈡按被上訴人於前述上訴人(董炯雄)同意退貨後,⒈依約即將庫存貨品列表明白
記載「退貨清單」字樣,並均附具購貨發票交付上訴人,有卷附會議紀錄上訴人稱「與維泰光已往交易發票及報告已交至稽核室,由稽核室呈與副董」可證。⒉上訴人收受該庫存貨品退貨清單及購貨發票後,對於該清單記載「退貨」字樣,均未異議,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分二次派其倉管人員孫仲立到原告公司清點全部退貨完畢,並有卷附該孫仲立簽具清點「退貨」清單可證。⒊被上訴人訂購未交貨二台印表機,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解除亦未繼續交貨。以上事證,益可證明二造確實已經合意退貨情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夏利華到庭亦證實孫仲立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點交退貨,退貨清單上「孫」即係仲立之簽字。
且系爭印表機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印表機二台未交貨,及五台先前已退還上訴人由其公司夏利華簽收,大部分機器(十二分之七)都在上訴人公司自己持有中,所謂索取購貨發票,清點機器僅在判明貨品來源及價格,以便再做評估協商云云,更屬無稽。而關於退貨返還價金數額之計算,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檢附所退貨之購貨發票記載金額計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亦無疑義。
㈢上訴人雖極欲掩飾雙方曾經合意解約一事,但仍不否認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間即
因向上訴人購買該各型印表機發生糾紛事而與上訴人協商退貨,上訴人並同意所謂折扣優待扣款事實。足證關於系爭印表機等退貨事宜二造於八十一年開始即已協商,並同意以後訂貨折扣抵還又未履行,於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同意先收回五台雷射印表機如卷附其職員夏利華出具收據之部分機器。則上訴人串同證人即其職員夏利華所稱「維泰光公司辦公室遷移,庫存之LBP20印表機擬寄放佳能公司另有雙面印表機待修,故於收下該機器後書立證明書記載..」,而主張八十三年六月間二造才開始協商退貨,自不可能在協商退貨前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預見以後協商解約云云,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雖將證人楊昭憲所稱「佳能公司願收回維泰光公司前所購買機器,但須檢附發票證明」,避重就輕虛偽改稱「將建議佳能公司評估買回之可能,雙方決定應先進行盤點清查,俟清點完成後再會商處理方式..」,但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及其所謂該董炯雄將建議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亦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造會議協商結果,被上訴人要求將庫存貨退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上訴人已同意並願按照當初被上訴人購買該機器發票記載價額退貨。因此才有補提購貨之發票證明價款,以及上訴人派倉管人員到被上訴人公司清點退貨之事。
㈣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合意解除契約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二造既同意退貨,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庫存品全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購買當時發票記載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價金共五二六萬一二0六元,並經上訴人公司派員點交退貨完畢,具如前述,則自應依雙方合意之購貨發票記載金額退還價金,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訂購LBP20雷射印表機明細表、發票影本、退貨清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CANNON各型雷射印表機及相關零件耗材。上訴人允諾以成本價格出售,嗣被上訴人發現其售價竟高於同業訂貨價格,兩造乃協議退貨及返還價金事宜,上訴人同意於日後交易中以折扣補貼。迨八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將庫存之雷射印表機五台,雙面印表機乙台先行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承諾之補貼則置之不理。兩造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意解除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庫存品全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之初,雖曾議定如被上訴人購貨之數量龐大,上訴人可請求日本廠商以優惠價格供貨。惟因被上訴人預期之市場計劃未成功,要求上訴人酌予協助,上訴人應允在日後的交易中,給予特別折扣,以彌補其既往之拓銷努力,但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下單訂貨,致無從折扣。嗣八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又以其辦公處所將行遷移,因場地限制而將庫存之LBP20引擎及底座各五台及雙面印表機一台暫寄放上訴人公司,並非解約退貨之意。另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雙方之會商僅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財務上困難謀求解決之道,亦未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合意解約,即不能遽而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規定關於法定解除權行使效果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就其所請求之數額真正提出適當證明,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未表明上訴人何等債務未加履行致生其何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CANNONC各型雷射印表機及相關零件耗材,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意解除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庫存品全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退貨清單、統一發票等件,並經證人楊昭憲在原審證明實在(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第五一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四至四八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四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意欲經銷上訴人進口之CANNON佳能雷射印表機,轉供戶政、警政機關之需求,購入印表機數台以為拓銷之用。兩造議定:倘被上訴人訂購印表機數量龐大,當向日本供應廠專案請求優惠價格。嗣因被上訴人預期之市場計劃因故未能成功,被上訴人購入之印表機復因廠家推出新機種,延誤商機,致難以順利轉售他人,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酌情予以協助。上訴人應允願就嗣後之訂購中實施特別折扣,聊以彌補被上訴人既往之拓銷努力。惟被上訴人並未下單訂貨,致無從折扣。八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以庫存之印表機中若干台,有待整修再售,央求上訴人協力,上訴人應其所求,收受被上訴人送之LBP-20印表機引擎、底座各五個、雙面印表機乙台,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其後被上訴人更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擬行結束營業,求為退貨。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多次協商,上訴人無由承擔損失,予以拒絕。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曾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一致同意解除契約」乙節,要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清單」係其片面自行制作,上訴人自始未同意解約退貨云云。經查證人董炯雄在本院前審雖證述,當時「會商係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財務上困難謀求解決舒困之道而已」云云。惟證人楊昭憲則供稱:「..當天董炯雄有提到讓李協進將其公司庫存資產列出明細表..李協進曾要求董炯雄將庫存品收回,董要求檢附統一發票..我在原審所為證言是正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及四十頁背面),而原審問證人楊昭憲:「有在佳能公司董炯雄辦公室與維泰光李協進討論二家公司購買機器糾紛?」「答:有,他們有談及機器買賣研發事,好像佳能願支持維泰光研發一項產品,在該期間佳能公司願收回維泰光前購買的機器,但須檢具發票證明」(見前審卷第五一頁),是當時雖曾談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財務上困難謀求解決舒困問題。惟當時李協進要求董炯雄將庫存品收回,佳能公司表示願收回維泰光公司前購買的機器,但須附發票,亦足採信。如僅在建議維泰光公司辦公室搬到佳能公司,以節省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費用,如何須要被上訴人提出所購買系爭機器之有關發票,董炯雄前述證言與情理不合,自無可採。而董炯雄當時係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就兩造間有關系爭機器買賣及合意解除契約事項,自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兩造就系爭印表機買賣合意解除契約,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當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退貨後,即將庫存貨品列表明白記載「退貨清單」字樣,並附具購貨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稱「與維泰光已往交易發票及報告已交至稽核室,由稽核室呈與副董」,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一、六四頁)。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同意解約退貨,故於退貨單上載明「退貨清單」字樣,上訴人於收受該貨品退貨清單及購貨發票後,對於該清單記載「退貨」字樣,雖為被上訴人所制作,但上訴人均未異議,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分二次派其倉管人員孫仲立到被上訴人公司清點全部退貨完畢,於「退貨清單」上簽名確認無訛,有卷附該孫仲立簽具清點「退貨」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而該清單上之簽名為孫仲立親自所簽,亦經證人 夏莉華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再系爭印表機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印表機二台未交貨外,其餘五台先前已退還上訴人由其公司夏利華簽收,有收據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四十頁及背面),益證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後退貨返還價金,並依被上訴人檢附退貨之購貨發票記載金額計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至為明顯。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夏利華雖稱「維泰光公司辦公室遷移,庫存之LBP-20印表機擬寄放佳能公司,另有雙面印表機待修,故於收下該機器後書立證明書記載..」云云,而原審問其「原告公司購買後,是否退了五台LBP-20雷射印表機,一台雙面印表機?」;夏利華答稱:「是」(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是退貨而非寄存,證人夏莉華所謂寄存之證言,自不足採。又證人楊昭憲於本院前審仍證稱:「...李協進曾要求...將庫存品收回, 董烱雄 要求檢附統一發票...沒有書立協議書...」,並重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於原審所為證言是正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即「佳能公司願收回維泰光前所購買機器,但需檢具發票證明」,而證人楊昭憲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協進係小學同學;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董烱雄為大學同學(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其所為證言應無所偏坦,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應無可取。
四、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為:伊與上訴人訂立代理銷售CANNON各型雷射印表機及相關零件耗材,上訴人允諾以成本價格出售,但其售價竟高於同業訂貨價格,上訴人同意於日後交易中補貼其差價,惟事後不予補貼,兩造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意解除原訂代理銷售契約,約定伊將庫存品全部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應返還價金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業據被上訴人證述屬實,上訴人否認同意退貨之抗辯,為無可採,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於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董炯雄、楊昭憲,亦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