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毅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臉書粉絲專頁「 臻靖 無雙萬物百貨」以直播方式促銷商品,並以網友分享臉書直播作為取得其在該網頁舉辦抽獎之條件,告訴人 林錫新 乃分別以臉書帳號「 林福星 」、「 林宗新 」分享被告上開直播影片,而陸續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多次。詎被告得知臉書帳號「林福星」、「林宗新」均為同一人申設後,不滿告訴人此舉僅為增加其自身之得獎機率,而無分享商品之真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106年7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先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網頁,刊登告訴人之正面臉部照片及「林宗新」之臉書帳號頁面,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該網頁張貼預先錄製之影片,在該影片中以「低等人種,比狗還不如」等語,辱罵使用臉書帳號「林福星」、「林宗新」參加抽獎之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具狀到院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