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燕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2月15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
7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內之104年12月15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7月18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撤緩字卷第1頁右上角收文戳章參照),顯逾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