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1月28日因竊盜案件假釋出監,隨即於同年3月23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機車
0輛、贓車雖經查獲業已歸還被害人,惟因被告騎乘該輛機車逃避警方查緝時,不慎摔車致該車部分零件受損,已生實害於被害人;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鄧正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0號前,因見 陳錦富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使用。嗣於102年3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鄧正明騎乘前述贓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育才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
二、案經陳錦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正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錦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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