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幫助詐欺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獲得新臺幣3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時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遂,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李元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1年6月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無牙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4日13時9分至15分許,以上揭門號門號撥打給 林庭德 佯稱高雄市議員 李喬如 服務處執行長「 初學霖 」,急需借款8萬元週轉,請其匯款至 李勝瓏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嗣經林庭德查覺有異,撥打電話予初學霖查證後確認為詐騙電話,而未匯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豪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林庭德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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